(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维伟,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公司)与被告金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泰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与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A公司名下位于闵行区纪翟路XXX号空置办公房底层,面积为150平方米,约定租期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下同)4,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期间,因其违章搭建行为,A公司欲终止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但却遭到强势拒绝。2009年A公司经清算注销,其名下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全盘接收。因被告强行霸占租赁房屋,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回。但自2012年起,被告连租金都未再支付,直至今日,已经累计拖欠了三年多的房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2、被告归还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000元;4、被告按每日21.9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793.65元。被告金国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A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2003年12月20日,A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金国平(签约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闵行区纪翟路XXX号空置厂房1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租赁期内租费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变迁。合同还对其他��项作了约定。签约后,A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则按约承租并向A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按每半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A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销。经股东会决定A公司将剩余资产全部转入母公司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办理了将闵行区纪翟路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闵行区XX镇XX村XX号发送《告知书》,言明被告在承租纪翟路XXX号房屋过程中,不但拖欠租金,擅自转租,并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搬出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内的租赁房屋,逾期不搬,将采用法律途径解决相关问题。该《告知书》于同年2月6日由被告房客代为签收。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位于闵行区纪翟路XXX号房屋上张贴���公告》,记载鉴于纪翟路XXX号的违建现象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城市市容,我司虽多次向各位租户提出整改意见,但各位租户却置之不理。故此,我司已发函至各位租户,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现特此公告,望各位租户互相转告,积极配合!因被告至今未搬离承租房屋且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租金,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审理中,基于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法院经向原告释明,如果租赁关系解除,是否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向法院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是否将房屋进行了转租,且原告又进一步向法院明确即使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转租,次承租人的搬迁问题亦由原告自行解决,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次承租人的��迁问题,也不再申请追加次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A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3日工商注销的档案机读材料、A公司剩余资产转入原告名下的股东决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房客代为签收的网上签收记录、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租赁房屋处发布解除合同的公告及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按照每半年4,000元的标准向A��司支付租金,A公司也收取了相应的租金,故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而其剩余资产包括涉案房屋均转入原告名下,原告因此承接了A公司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户籍地送达《告知书》,明确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且该《告知书》已于2015年2月6日由被告房客代为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上述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原承租的房屋,而被告继续占用上述房屋的行为实属不当,且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及支付使用期间租赁费用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原约定的系短期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本应���据租期等实际情况对其所承租场所进行搭建及装潢等投入,而至诉讼时租赁期限早已届满,故出租方无需再对承租人的搭建及装潢投入进行补偿。被告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国平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6日已经解除;二、被告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三、被告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793.65元;四、被告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21.92元/日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上海怡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金国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