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章滨江与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滨江,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22号原告章滨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翠玲,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奥帝特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邱玉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齐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章滨江、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帝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滨江诉称,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因办理经营的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息为2.18%。2014年7月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30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借条中包括另案起诉的250万元的借款及15万元利息,故扣除上述265万元后剩余26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680万元(415万元+2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80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滨江举证如下:1.借据、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章滨江借款415万元,用于奥帝特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月利息为2.18%。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共欠原告530万元,扣除另案起诉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息15万元,尚欠原告265万元。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的签字及被告奥帝特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奥帝特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章滨江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向原告章滨江借款415万元用于被告奥帝特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使用,并出具了借据及欠条,被告齐翠玲及被告邱玉庚在借据及欠条上签字。借据及欠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奥帝特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使用,借款期限自至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2.18%。2014年7月4日,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被告奥帝特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3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共记载了5笔借款,其中包括另案起诉的250万元借款及利息15万元。借条中约定“本月31日前银行贷款未打入章总指定账户,28日和30日月利息正常支付”。被告齐翠玲、邱玉庚、被告奥帝特公司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及盖章。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415万元,第二笔借款265万元(530万元-250万元-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8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给原告章滨江出具了415万元的借据及欠条,借据及欠条中约定了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故二被告向原告章滨江借款4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在415万元的借据及欠条中均记载了此款系用于被告奥帝特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使用,且被告齐翠玲系被告奥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奥帝特公司的名义做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奥帝特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帝特公司偿还借款4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2.1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被告奥帝特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了5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故三被告欠原告5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其中的265万元已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章滨江借款4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章滨江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三、驳回原告章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