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邵再杰、彭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高星。委托代理人:林军清。被告:邵再杰。被告:彭云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邵再杰、彭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邵再杰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按150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按149999.99元计算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彭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邵再杰由被告彭云兰担保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92‰,按年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依约发放给被告邵再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再杰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仅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被告彭云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再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149999.9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彭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邵再杰、彭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