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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持准驾不符,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高固村南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持与所驾车型不符、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高固村南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河北省鸡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鸡泽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宋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人杜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