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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凤岐诉王怀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岐,方尚志,王怀宝,王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凤岐,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方尚志,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怀宝,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王越平,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王凤岐诉被告方尚志、王怀宝、王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岐、被告方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宝、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因急需周转向原告王凤岐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担保人为王越平,被告方尚志、王怀宝说不久就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6个月借款利息13500元。后原告继续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怀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王凤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90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尚志辩称,被告方尚志会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没钱,同时希望原告减少点利息。被告王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方尚志、王怀宝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王凤岐借款90000元,由王越平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方尚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怀宝、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方尚志提供证据及原告王凤岐、被告王怀宝、王越平质证情况:被告方尚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怀宝提供证据及原告王凤岐、被告方尚志、王越平质证情况:被告王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平提供证据及原告王凤岐、被告方尚志、王怀宝质证情况:被告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尚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怀宝、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向原告王凤岐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王越平进行担保,后经原告王凤岐催要,被告王越平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6个月借款利息13500元,被告王怀宝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起诉之日)期间,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为5.10%。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应向原告王凤岐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按照约定利率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多支付原告2700元,该款折抵本金后,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尚欠原告王凤岐本金873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怀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47300元。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尚志还应给付原告王凤岐利息42218.1元。【计算详情如下: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90000元×年利率6.00%÷12个月×4倍÷30天×180天=10800元(应付利息)。13500元(已付利息)-10800元(应付利息)=2700元(多支付利息)。90000元(本金)-2700元(多支付利息折抵本金)=87300元(剩余本金)。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87300元×年利率6.00%÷12个月×4倍÷30天×609天=35443.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873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54天=2933.28元。87300元(本金)-40000元(已付本金)=47300元(剩余本金)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473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40天=1177.2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47300元×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天×69天=1940.09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47300元×年利率5.10%÷12个月×4倍÷30天×27天=723.69元。上述款项合计42218.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向原告王凤岐借款,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给付原告王凤岐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超出给付的利息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应向原告王凤岐支付利息1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向原告王凤岐支付利息13500元,多支付2700元,折抵本金后,被告方尚志、王怀宝欠原告王凤岐本金873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怀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47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中诉讼请求中的的4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凤岐要求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偿还利息55905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55905元是按月利率25‰计算出来的,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尚志、王怀宝还应给付原告王凤岐利息42218.1元。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凤岐要求被告王越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凤岐与被告王怀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怀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宝、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借原告王凤岐借款47300元及利息42218.1元(本金873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本金473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89518.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尚志、王怀宝偿还原告王凤岐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473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越平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方尚志、王怀宝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被告方尚志、王怀宝、王越平承担1022元,原告王凤岐承担187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