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传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刘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德俊,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传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英的委托代理人房俊德、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俊、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英诉称,2013年6月8日,赵裕浩驾驶鲁H×××××、鲁H×××××挂牵引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09Km+100m处,与停在路边更换轮胎的豫N×××××、豫N×××××挂牵引车和豫N×××××、豫X7**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鲁H×××××、鲁H×××××挂牵引车乘坐人金茂涛死亡,豫N×××××驾驶员王东亚受伤和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赵裕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庆和王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和金茂涛死亡的各项损失已经分别在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和柳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709元、高速路产损失费4700元、车辆评估费5629元、车辆施救费17100元,合计1111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超载,并且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50%应当向三责方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传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不计��赔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0时止。鲁H×××××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传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0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提供的本案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人签章:刘士杰……”原告刘传英对投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鲁H×××××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鲁H×××××挂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鲁H×××××号车的准牵引总质量39505kg,鲁H×××××挂号车的核定载质量30000kg。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鲁H×××××挂号车的实际载质量32140kg。二、2013年6月8日1时0分许,刘晓庆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09公里+100米处时,因豫N×××××号车左侧第二轴轮胎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和紧急车道之间更换轮胎。0时50分,与刘晓庆同行的王东亚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于豫N×××××号车前方约10米的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之间���刘晓庆拿王东亚车上的三角警告标志设置在豫N×××××挂号车后方约二十八米处的慢速车道内,之后王亚东在豫N×××××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挂号车左侧慢速车道内检查轮胎。1时0分,赵裕浩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因赵裕浩驾驶鲁H×××××号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鲁H×××××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挂号车右前部及右侧车身与豫N×××××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挂号车左侧车身、豫N×××××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挂号车左侧车身以及高速公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发生挂碰,造成鲁H×××××号车车上乘客金茂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N×××××号车驾驶员王东亚受伤,鲁H×××××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挂号车、豫N×××××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挂号车、豫N×××××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挂号车和高速公路波形防撞护栏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赵裕浩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庆和王东亚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茂涛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赵裕浩持有A2型驾驶证。三、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该两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鲁H×××××号车车损价值为72227元;鲁H×××××挂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0952元。原告刘传英在本次评估中为鲁H×××××号车支出评估费4831元、为鲁H×××××挂号车支出评估费798元,合计56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对原告刘传英提供的上述车损评估结论不服,经本院询问,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传英对鲁H×××××号车及鲁H×××××挂号车进行了维修,原告刘传英于2013年8月13日为鲁H×××××号车支出配件费70085元,于2013年8月14日为鲁H×××××号车支出维修工时费2592元,合计72677元;原告刘传英于2013年8月13日为鲁H×××××挂号车支出配件费8445元,于2013年8月14日为鲁H×××××挂号车支出维修工时费2587元,合计11032元。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施救鲁H×××××号车及鲁H×××××挂号车,原告刘传英共计支出施救费17100元。五、本次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2013年7月6日,原告刘传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交纳公路赔(补)偿费用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收费收据、评估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保险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应当免赔。鲁H×××××号车的准牵引总质量39505kg,鲁H×××××挂号车的核定载质量30000kg,本案事故发生时,鲁H×××××挂号车的实际载质量32140kg,虽然超过了该挂车核定的载质量,但未超过鲁H×××××号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且公安部门在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时,并未对鲁H×××××号车及鲁H×××××挂号车���出超载引发交通事故的认定,即实际载质量超过鲁H×××××挂号车的核定载质量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保险车辆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应当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鲁H×××××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鲁H×××××挂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该两车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检验,故不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沛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传英赔付各项损失。三、原告刘传英各项损失的确定及赔付标准。1、车辆损失。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进行损失评估,鲁H×××××号车车损价值为72227元,鲁H×××××挂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0952元。原告刘传英在实际修理过程中为鲁H×××××号车支出维修费72677元,为鲁H×××××挂号车支出维修费11032元。考虑到价格评估是有物价局根据相关标准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预估,实际修理的花费与评估价格不一致亦不可避免,且本案原告刘传英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的车损价值差别微小,原告刘传英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准。原告刘传英为鲁H×××××号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为鲁H×××××挂号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且两车均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鲁H×××××号车的维修费72677元、鲁H×××××挂号车的维修费11032元分别均不超过两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全额向原告刘传英赔付。2、路产损失。原告刘传英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公路赔(补)偿费用4700元。原告刘传英为鲁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为鲁H×××××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赵裕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刘传英支出的路产损失47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刘传英赔付2000元,其余路产损失2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上述两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1350元(2700元×50%)。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合计向原告刘传英支付路产损失赔偿金3350元。3、施救费、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传英为施救鲁H×××××号车及鲁H×××××挂号车,共计支出施救费17100元,该施救费金额分别均不超过鲁H×××××号车、鲁H×××××挂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刘传���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传英为鲁H×××××号车支出的评估费4831元、为鲁H×××××挂号车支出的评估费798元,合计562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沛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刘传英赔付鲁H×××××号车额车辆损失72677元、鲁H×××××挂号车的车辆损失11032元、路产损失3350元、施救费17100元、评估费5629元,合计109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刘传英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0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呈玲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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