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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万友与田宝玉、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友,田宝玉,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万友,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410912031,联系电话。被告田宝玉。被告张磊。(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张万友与被告田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友委托代理人槐五一、被告田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7时59分,第一次撞击:刘增义驾驶田宝玉所有的冀B×××××、冀B×××××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KM+500M处,遇大雾,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减速停车的由原告张万友驾驶的其所有的冀J×××××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张磊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与冀B×××××、冀B×××××挂货车车尾部相撞,两次撞击造成冀B×××××、冀B×××××挂货车司机刘增义死亡、冀J×××××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冀公交认字1394035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刘增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增义和张万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579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60元、货物损失22350元、货物损失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9500元、驾驶人员检测费4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反光标识检验费800元,共计53100元。经查,田宝玉的冀B×××××、冀B×××××挂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一份强险;张磊的冀J×××××、冀J×××××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涧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田宝玉的牵引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加不计免赔,挂斗车辆投保三者险5万元加不加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予以赔偿,否则,我司拒绝赔偿。本次事故有两次撞击形成,刘增义负第一次撞击主要责任,另一被告张磊负第二次撞击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均对原告车辆造成相应损害,但难以确定两次伤害大小,原告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各担35%,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身份是否适格,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张磊车辆仅与刘增义车辆发生碰撞,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即使承担责任,第一次撞击对原告造成损失更大,第一次撞击应占原告损失的70%,本次诉讼前,已经赔偿田宝玉冀B×××××、冀B×××××挂货车交强险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用尽.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方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提交表是否均合法有效,若无按国家规定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被告田宝玉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的保险公司赔付,包括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磊,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宝主,冀B×××××、冀B×××××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万友。2013年11月6日7时59分,第一次撞击:刘增义驾驶田宝玉所有的冀B×××××、冀B×××××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KM+500M处,遇大雾,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减速停车的由原告张万友驾驶的其所有的冀J×××××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张磊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与冀B×××××、冀B×××××挂货车车尾部相撞,两次撞击造成冀B×××××、冀B×××××挂货车司机刘增义死亡、冀J×××××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冀公交认字1394035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刘增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增义和张万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579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60元、货物损失22350元、货物损失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51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531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本次诉讼前冀J×××××、冀J×××××挂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冀B×××××挂货车、冀J×××××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冀J×××××货车车损公估报告、冀J×××××货车货物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等票据、(2014)丰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等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第一次撞击:刘增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增义和张万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万友损失车辆损失1579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60元、货物损失22350元、货物损失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51400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正规票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从而导致原告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公估,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显失公正的证据,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必然导致原告获得赔偿的迟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所辩张磊车辆仅与刘增义车辆发生碰撞,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即使承担责任,第一次撞击对原告造成损失更大,第一次撞击应占原告损失的70%的主张,因为两次撞击不能分清每次撞击损失的大小,同时第二次撞击确已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第二次撞击未与原告车辆接触,故保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磊为冀J×××××、冀J×××××挂货车合法司机,刘增义为冀B×××××、冀B×××××挂货车合法司机,且分别在两次撞击负主要责任,应各承担35%赔偿责任,张万友在两次撞击中皆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原告损失数额514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冀J×××××、冀J×××××挂货车,冀B×××××、冀B×××××挂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分别先赔偿人民币2000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已于本次诉讼前将交强险项下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完毕,故不再重复赔付,原告剩余损失49400元应当由冀J×××××、冀J×××××挂货车,冀B×××××、冀B×××××挂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各自车辆司机所负35%责任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17290元,剩余损失148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J×××××、冀J×××××挂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万友损失人民币172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BU1739、冀B×××××挂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万友损失人民币19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