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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万定来、王兆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肖建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盛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定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秀,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宸瑞,曾用名万泳濠,学生。法定监护人万定来,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一审诉称:2012年4月初万荣朝作为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向万定来等人推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以下简称康宁终身险)。2012年4月18日、8月9日万定来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子王蕾作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两份康宁终身险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费分别为1500元和25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0547.95元和93984.96元。2013年10月6日被保险人王蕾因病去世。王蕾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向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以其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现我们要求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1453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万定来为其妻子王蕾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万定来应当提供保单,现被保险人王蕾已经死亡我公司不清楚,万定来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王蕾患有癌症的事实,直至王蕾去世后,万定来还来我公司作虚假的陈述。我公司对王蕾患有肺癌的事情一直不知情。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才发现王蕾在2011年的时候在该院做了肺切除手术。因此,我公司认为万定来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王蕾有××的事实,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应该赔偿万定来等的保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兆龙、潘万秀为被保险人王蕾父母,万定来、万宸瑞为王蕾丈夫和儿子,万荣朝系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营销人员。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9日万定来作为投保人为其妻王蕾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处投保了康宁终身险。受益人为王蕾。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9日向王蕾出具了保险单两份;第一份保险单约定:“投保单号1132321000127863,合同成立日期2012年4月18日,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4月19日;投保人万定来,被保险人王蕾;交费方式年缴,交费日期每年的4月19日;险种名称康宁终身险,保险金额20547.95元,保险期限终身,交费期满日2032年4月18日,标准保费1500元”。第二份保险单约定:“投保单号1132321000360199,合同成立日期2012年8月9日,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8月10日;投保人万定来,被保险人王蕾;交费方式为年缴,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10日;险种名称康宁终身险(2012版),保险金额93984.96元,保险期限终身;交费期满日2032年8月9日,标准保费2500元”。上述两份保险单签订后,万定来按约向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营销员万荣朝交纳保费4000元。2013年10月6日王蕾因患癌症医治无效去世。嗣后,万定来通知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并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万定来为王蕾投保前未对王蕾确诊已患有肺癌以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4日、2012年8月5日万荣朝与万定来签订的电子投保单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①同一顺序受益人收益份额合计100%;②同一顺序受益人超过2人的,应注明收益份额”。两份电子投保单还约定:“……7、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肿瘤,被保险人投保人回答否”。庭审中,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为复印件,且投保单上的销售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均是同一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万荣朝调查。万荣朝向原审法院陈述,万荣朝2007年12月担任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具体负责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区域内的保险业务。万定来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9日为其妻子王蕾投保两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时,因被保险人王蕾年仅20多岁,万荣朝不好意思向王蕾询问是否患有××和癌症。投保单上的签名也记不清楚是否是投保人万定来所签。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9日万定来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子王蕾作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两份康宁终身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万定来为其妻子王蕾投保了两份康宁终身险,现王蕾患病去世后,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作为死者王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故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要求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14532.9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可见,我国保险法采纳的是询问告知制度,并且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应先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万荣朝调查,万荣朝陈述:“万定来为王蕾投保时,因被保险人王蕾当时年仅20多岁,没有询问王蕾是否得××及癌症的情况,亦未就××告知书中的相关事项逐一进行询问,也没有将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投保时和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蕾的身体状况详细进行了询问,故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万定来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王蕾有××的事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该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支付保险金114532.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负担90元,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580元。宣判后,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的相关事项履行了询问和告知,有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及回访记录的说明。然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患有××,故意隐瞒,明显属于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然而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的客观存在,竟然以上诉人未进行详细询问等理由否认应由被上诉人应该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一审法院调查证人万荣朝程序不合法,此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年缴纳当年的保险费用,而被上诉人现仅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用,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年的保险费用并未缴纳,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目前处在中止状态,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定来、王兆龙、潘万秀、万宸瑞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过王蕾的病情,是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过询问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万荣朝在签订保险合同履行投保手续时根本就没有询问过这些内容。被上诉人家庭共有五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14份以上的保险。这些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几乎都是万荣朝一人所写。我们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上诉人若有异议我们愿意提供样本鉴定。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签订保险合同相关手续时,具有极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所有的保险手续合同样本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是处于主导的地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主动询问的责任;2、万荣朝在一审时分别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做了调查笔录,但是一审法院根据万荣朝到法院接受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和相关的保单作为定案的根据,程序是合法的。因为万荣朝私下向我们表示若不如实陈述有违良心,如实陈述可能会丢饭碗,所以其不同意在开庭时直接接受双方的询问。被上诉人认为万荣朝是上诉人的单位员工,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职责将万荣朝带到法庭接受讯问。这个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荣朝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做出了违背自己意愿的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3、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王蕾已经去世,就谈不上继续缴纳保险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明显不成立。在投保时,上诉人不严加审查不履行法定程序,在理赔时,又以各种理由,抵赖拒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缴纳保险费的存款交易明细,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改变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万定来投保时,对王蕾确诊已患有肺癌以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是否向上诉人尽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目前是否处于中止状态,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所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只是针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内容,对保险人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并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定来为王蕾投保康宁终身险保险时,王蕾虽曾确诊已患有肺癌并曾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但对该节事实,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作相应的询问,保险单上的签名也并非投保人所签,所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询问过王蕾是否得××及癌症的情况。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万定来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不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年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已缴纳,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所以上诉人主张因投保人未缴纳第二年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