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捕前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莲姐”,女,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捕前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汤震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捕前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户籍地:遂溪县,捕前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经商,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捕前住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因被告人刘某甲身患××,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XXX、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汤震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在遂溪××黄略镇为王光尧打工时,了解到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牛肉进行销售利润可观,于是在湛江市麻章区租住房屋专门从事收购病死猪、牛肉。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牛肉,并按50市斤一件用纤维袋包装好放在湛江市麻章欢乐家冷冻厂,然后向游某、井海元、王某乙、欧元生、刘某甲等人销售。期间,两被告人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猪肉、牛肉共146689市斤,销售金额达79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王某乙销售111284市斤死因不明、病死猪肉产品,获利50多万元。2.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游某销售13055市斤死因不明、病死猪肉产品(猪排骨、猪舌头),获利69331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刘某乙(井海元)销售18750市斤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肉,获利177300元。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欧某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肉1000市斤,获利11500元。5.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刘某甲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牛肉2600市斤,应获利37000元,但刘某甲尚欠7000元未支付。销售给刘某甲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66市斤,获得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在湛江市麻章欢乐家冷冻厂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13900市斤、病死牛肉700市斤,在王某丙、王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扣押销售病死猪肉、牛肉账本9本、银行卡、小汽车一辆及涉案金额38972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遂溪××××村附近承包养殖猪场,同时向各养殖猪户发放名片收购病死猪信息,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为其打工。当被告人李某甲收到有病死猪出卖的信息后,即安排黄某甲到现场将病死猪运回李某甲的养殖猪场内屠宰。被告人黄某甲根据病死猪的大小确定病死猪的收购价格在20元至100元不等。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收购病死猪40头和病死牛一头。被告人黄某甲在李某甲的养殖猪场屠宰后提取猪肉、牛肉销售给王某丙、王某甲,其中猪肉8616市斤以每市斤2元至3元进行销售,牛肉111市斤卖得670元,共获2735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为李某甲运输、屠宰病死猪、病死牛获得相应报酬。遂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李某甲养殖场查处680市斤病死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在李某甲的养殖场扣押屠宰工具刀、磅秤、大容量冰箱一台,印制李某甲的名片100张。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6次以14元至15元每市斤的价钱向王某丙夫妇购买死因不明牛肉2600斤,并支付给王某丙30000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刘某甲购买王某丙夫妇的牛肉用于制作卤牛肉以每市斤35元或50元的价格销售给阳光采购公司,获得5万多元。后因购买的牛肉中带有牛腩就退回650市斤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王某乙交易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111284市斤的事实不清;二、侦查机关查押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猪肉、牛肉经相关部门检测,没有发现对人体有不良后果;三、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存款中,有三十多万元是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合法收入;四、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家中还有未成年的小孩上学,需要监护人照顾,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王某丙夫妇二人中的一人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栗江派出所的户口簿一册,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名王泽辉,1995年11月9日出生;二儿子王永波,2000年6月29日出生,是未成年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汤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交易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获得5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二、侦查机关查押被告人王某甲夫妇的猪肉、牛肉没有经相关部门检测,部分牛肉是从市场中卖剩下来的,且对人体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故不能认为所有牛肉产品都是死因不明的产品;三、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甲夫妇的存款389720元,其中15万元是被告人王某甲夫妇以前打工的积蓄;四、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现状等方面考虑,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认定牛肉的数量不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陈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王某丙处购进的牛肉用于生产、销售的数量不清,购进的牛肉是无毒、无害的,大部分是留给工人食用,仅有小部分用于生产、销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是夫妻关系,其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遂溪××黄略镇为王光尧打工时,了解到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猪、牛肉进行销售的利润可观。于是在湛江市麻章区租赁房屋从事收购死猪、牛肉行业。2010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牛肉,并用纤维袋包装50市斤为一件,存放在湛江市麻章欢乐家冷冻厂,然后向游某、井海元、王某乙、欧元生、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9万多元。1.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王某乙销售111284市斤死因不明、病死猪肉产品,销售额达人民币50多万元。2.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游某销售死因不明、病死猪肉产品(含猪排骨、猪舌头)13055市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9331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刘某乙(井海元)销售18750市斤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金额人民币177300元。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欧某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肉1000市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1500元。5.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刘某甲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牛肉2600市斤,应获利37000元,但刘某甲尚欠7000元未支付。销售给刘某甲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66市斤,获得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在湛江市麻章欢乐家冷冻厂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13900市斤、病死牛肉700市斤,在王某丙、王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扣押销售病死猪肉、牛肉交易账本9本、银行卡、小汽车一辆及涉案金额38972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遂溪县遂城镇××村附近承包养殖猪场,同时向各养殖猪户发放名片收购病死猪信息,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为其打工。当被告人李某甲收到有病死猪出卖的信息后,即安排黄某甲到现场将病死猪运回李某甲的养殖猪场内屠宰。被告人黄某甲根据病死猪的大小确定病死猪的收购价格在20元至100元不等。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收购病死猪40头和病死牛一头。被告人黄某甲在李某甲的养殖猪场屠宰后提取猪肉、牛肉销售给王某丙、王某甲,其中猪肉8616市斤以每市斤2元至3元进行销售,牛肉111市斤卖得670元,共获利2735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为李某甲运输、屠宰病死猪、病死牛获得相应报酬。遂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李某甲养殖场查处680市斤病死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在李某甲的养殖场扣押屠宰工具刀、磅秤、大容量冰箱一台,印制李某甲的名片100张。被告人刘某甲注册经营湛江市赤坎川粤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肉制品。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6次以每市斤14元至1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丙夫妇购买死因不明牛肉2600斤,并支付给王某丙30000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被告人刘某甲购买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牛肉后,用于制作卤牛肉以每市斤35元或50元销售给阳光采购公司,获得5万多元。后因购买的牛肉中650市斤带有牛腩,退回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2日,在湛江市××××区欢乐家冷冻厂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抓获,同时扣押猪、牛肉产品13150斤,冻结人民币389720元,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笔记本帐簿等一批。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在遂溪县遂城镇××村路口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抓获,同时扣押猪肉产品680斤及作案工具一批。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自2012年失业后,我就去市场里收购一些检疫合格的猪耳朵去卖,但收入微薄,所以我才去收购这些便宜的病、死猪肉卖往其他地方以赚取生活费用。我一般都是以2.2元至3.2元人民币一市斤这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也就是在7000元人民币一吨价格收购。在收购的病、死猪肉中,大部分是在遂溪遂城镇废弃加油站后李某甲的养猪场里收的,还有一些是在霞山区个叫“冯光强”的人那里收的,其余零零散散的都是别人打电话给我,我才去收购的。收购回来的病、死猪肉均发往四川重庆(每次三吨、共三次)、中山(共5吨,分两次)两地,分别用于制造腊肉,香肠和肉丸子。我从事该行业至今一共贩卖了约14至15吨的病、死猪肉,以每吨9000至10000元的价格售出,每售出一吨病、死猪肉可获得1000元人民币左右的利润。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至案发之日止,生产、销售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食品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夫妇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开始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的。收购的病、死猪肉均来自位于遂溪遂城镇机场加油站后面的一名叫李某甲所经营的养猪场处。收购回来的病、死猪肉储存于麻章区欢乐家冷冻厂仓库内。我一共在李某甲的养猪场收购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初以2.2元人民币一市斤的价格收购了约2100斤,第二次是2014年7月16日以3.2元人民币每市斤的价格收购了1300斤,第三次是我丈夫和我侄子去收购的,数量大约有500至600斤。供述中,说明了其夫妻与证人王某乙、游某、刘某乙、刘云生等人购买、销售病、死猪牛肉的基本情况,并详细说明其向证人刘某乙销售牛肉价值人民币1773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至案发之日止,与被告人王某丙共同生产、销售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食品的事实,亦说明了收购到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病死猪肉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的养殖场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村路口对面的废弃加油站后面,由于我是做猪批发生意的,经常去各个猪场收购肉猪,所以跟这些养殖户的人比较熟,我自己花钱印制名片并将名片留给那些养殖户。我去收购养殖户淘汰的母猪时看到他们处理的病、死猪肉白白扔掉,觉得可惜才去收购回来赚点钱的。我从2014年6月份开始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肉的,也是那时候开始聘请黄某甲来我养殖场帮忙收购病、死猪肉并负责帮我运回养殖场和屠宰,并根据其帮我收购、运输、屠宰病、死猪肉的数量以及猪的大小、运输路程的远近来计算报酬支付给黄某甲,期间共收到40头病、死猪和一头死牛。有时黄某甲没空,我会亲自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车牌号码:粤G×××××)到养殖户处收购,并运回来自己宰杀。自黄某甲帮我收购、运输、屠宰病、死猪肉以来,我共支付给黄某甲二三千元以上的报酬。收购回来的病、死猪肉我销售出去的价格一般在2元左右每市斤,但我并不认识那些来我这里购买病死猪肉的人的具体信息,他们买过去做什么我也不知道,但大部分屠宰的病、死猪肉都卖给了一对湖南籍的夫妇。平均下来每销售一头病死猪肉我从中能获取约几十至一百多元人民币不等的利润。从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我已累计生产、销售约七八千斤病死猪肉,除去成本和人工开支后获利约有人民币几千块钱。(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遂溪县遂城镇××村路口对面的废弃加油站后面的李某甲所经营的养猪场帮助其屠宰猪肉,至今共是十四个月时间。从今年6月开始他就叫我去帮他屠宰他运回来的病、死猪肉,由于当时我开摩托车搭客的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我就同意了。我帮助李某甲屠宰病、死猪肉获得的报酬不是固定的,有时多有时少,少时约2000元人民币左右,多时约有3000元人民币。最近一次屠宰病、死猪是在2014年7月24日8时许,我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去界炮镇南坑村一个叫“阿朗”的养殖户处收购一头死猪,目测死猪约重三百斤,当场支付给“阿朗”一百元人民币。随后将死猪运回到养猪场进行宰杀。(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的名称是湛江市赤坎川粤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已办理了工商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等证照。我公司生产的腊肉和腊肠的猪肉主要是从赤坎北桥市场、北园市场、海田市场、霞山东风市场等地采购。所采购的每一批次的猪肉上均盖有检验检疫章且销售的猪肉摊主都有提供检验合格证给我。生产出来的腊肉和腊肠主要销往湛江农贸市场、广州、深圳、成都等地。去年12月份我在赤坎东山村三叉路口附近发货到重庆,当时王姓夫妇也在那里发货,聊了几句就认识了。我前后共六次以14、15元每斤的价格向王姓夫妇购买了约2600斤廉价的牛肉用以加工成卤肉并以每斤35元的价格销往石门大桥的部队食堂。我并不知道向王姓夫妇购买的廉价牛肉为死因不明的牛肉,当时我也要求王姓夫妇提供相关的证件给我,他们说有证件但一直拖着没给我,我就怀疑他们的牛肉是死因不明牛肉,所以我一直欠他们7000元的货款。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明知自己向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夫妇购买的牛肉是死因不明的,且没有检验合格证明,而加工成品,销往到市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到2014年7月。我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杨村官司坟坡5号处经营一家个体肉食品店。在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有向王某丙夫妇以每斤4.7元人民币的价格采购过两次猪耳朵,数量在6000斤左右。这批采购回来的猪耳朵回来后我又转手批发给别人了,批发出去的价格也是4.7元每斤,并没有赚钱。我并不清楚从王某丙夫妇处采购回来的猪耳朵是从何而来,一起发过来的证明具体是什么证我也忘记了。2014年以来,我有帮王某丙夫妇向五丰肉联厂购买过五、六次的猪腿肉,每次的数量在一吨至两吨左右,总共价值约在十六万左右。其证言证明帮助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销售来历不明猪肉的事实。(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购置了一台车牌号为粤G×××××的大客车经营从湛江市海田车站到广西××江南车站的客运,并聘请一名叫苏某的司机帮忙驾驶。我从2012年开始帮这对湖南籍夫妇托运猪肉产品,以10元每件的价格帮这对夫妇托运数量从几包到二十几包不等的肉制品,湖南籍夫妇如果当天有货运,会在早上8点通过电话通知我有多少货物要运输,夫妇二人便驾驶着他们装有猪肉产品的微型面包车在路边等我车,然后将货物搬上我的车并告诉我将货物拉到南宁市后打电话给一名中年妇女过来接货。我并不知道湛江的湖南籍夫妇与南宁的湖南籍夫妇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双方通过我的车托运的肉制品从何而来销往何处。其证言证明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运输冷冻猪肉类产品到广西南宁,并由证人王某乙接收货物的事实。(3)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从2014年初帮我的老板黄某乙驾驶一台车牌号码为粤G×××××的从湛江开往南宁的营业客车,在驾驶客车过程中,我有看到过一对操着湖南口音的中年夫妇从麻章区托运一些打包好的肉类产品到广西南宁,但我并不认识他们,其二人驾驶一辆湖南牌的银色微型面包车。托运的物品是一些用白色编织袋打包好的并且经过冷冻的猪肉类产品,每袋约重五十斤。从我帮黄某乙开车时这对夫妇就有找我们帮其托运了,次数有几十次了,但我并不记得具体的次数以及数量,我也不知道这对湖南籍夫妇通过我们车托运的肉制品是从何而来。黄某乙与这对夫妇也只是普通的托运关系。其证言证明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运输冷冻猪肉类产品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界炮镇××村养猪谋生,与李某甲是隔村人,所以认识多年,黄某甲也是界炮镇人,所以也认识。2014年7月24日7点多。我发现自己猪场里一头母猪不知何病病死后,便给专门做病、死猪的李某甲打电话叫其过来拉走,大约9时,黄某甲开着一部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到猪场门口,随后我用猪场里的两轮车将死母猪拉到猪场门口与黄某甲进行交易,黄某甲支付给我100元后就把死猪拉走了。我是在与其他同行聊天过程中得知李某甲收购病死猪的,时间已经有2年多了,但我并不知道李某甲收购后的死猪用于何种用途。我出售病死猪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一下自己的经济负担。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收购死猪的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麻章区金园二横路的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内经营一家名为湛江市鼎亨隆冷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甲夫妇从2014年7月份开始在我公司的冷库存放货物,他们每次存放的货物没有固定的数量和时间,数量从几百斤至几吨不等。他们夫妇存放的货物有时候是已经用白色编织袋装好的,有时是用铁盆装好等放在冷冻库彻底冷冻后再用编织袋装好。我记不清楚王某丙、王某甲夫妇存放了多少数量的货物在冷库里了,据我所知全都是猪肉。我并不清楚王姓夫妇存放在我公司冷库里是否有其他的肉类,也不清楚王姓夫妇存放的猪肉是从何得来的。对于王姓夫妇收购病、死猪肉我也并不之情。其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收购死因不明的猪、牛存放其公司冷藏的事实。(6)证人游某、刘某乙、欧某、陈某甲、李某丙、杨某、袁某、陈某乙、周某、符某、潘某、彭某、钟某、郑某、邓某、李某丁、邹某、陈某丙、韦家会等人的证言,均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对作案现场、扣押物品和帐簿、帐目的辨认,均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作案现场、扣押物品和帐目的辨认,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收购病死猪40头和病死牛一头,通过屠宰后,将猪、牛肉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事实。(3)证人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4、扣押清单:(1)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抓获时,在冷冻厂扣押到猪、牛肉产品13150斤;扣押现金人民币44720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退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儿子人民币25000元)、冻结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70000元,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手机一台、笔记本帐簿等一批的事实。(2)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抓获,扣押现金人民币4000元、屠宰工具一批(共十件)、磅秤一台、大容量冰箱四台,三轮摩托车一辆、记帐本一本、名片100张(印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猪肉产品680斤。(3)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时,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9281元、手机一台、银行卡5张。5、有关书证:(1)遂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3号帐簿(5-12页)中,记录到证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从2011年开始销售猪、牛肉的基本情况,其中猪肉类10853斤、牛肉类14612斤,计款约50多万元;向证人游某销售13055市斤(3号帐簿18-19页)中死因不明、病死猪肉产品(猪排骨、猪舌头),获利69331元;向证人欧某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肉1000市斤(3号帐簿15页),获利11500元;(2)遂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记帐本,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销售死猪40头、死牛1头的事实。(3)遂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4号帐簿(43页)中,记录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猪、牛肉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甲还欠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货款7000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卡片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社会发放收购各类死猪信息的事实。(5)通信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之间通话的基本情况。(6)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栗江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一册,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名王泽辉,1995年11月9日出生;二儿子王永波,2000年6月29日出生,二儿子是未成年人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的到案经过。(1)公安机关于分别2014年7月29日、8月2日,在湛江市××××区的欢乐家冷库中,将正在整理加工病死猪肉产品的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抓获。(2)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遂城镇××村路口一废弃加油站旁的无名养猪场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抓获。(3)2014年8月11日以现场刑事传唤方式,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4年8月25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7、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的身份资料。(1)被告人王某丙,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栗江镇白洲村泉塘组,捕前租住广东省××麻××区河流路消防队旁边出租屋。(2)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莲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栗江镇白洲村泉塘组,捕前租住广东省××麻××区河流路消防队旁边出租屋。(3)李某甲,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长田村111号。捕前住遂溪县遂城镇荣业豪庭小区408号。(4)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人,农民,住遂溪县遂城镇北门小区308号。(5)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经商,户籍地派出所: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三水派出所。捕前住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36号西502号。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XXX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汤震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向王某乙交易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的事实不清,查押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猪肉、牛肉没有对人体造成不良后果,冻结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存款中,有三十多万元是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丙夫妇向王某乙交易没有经相关部门质检合格的猪、牛肉,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供述笔录阐述十分清楚,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3)号记录簿中,很清楚地记录二者之间交易猪、牛肉帐目来往的基本情况,且被告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记录簿的记载内容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扣押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猪肉、牛肉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对人体造成不良的后果,但交易没有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猪、牛肉产品均是违法,且交易数量较大,时间较长,生产、销售猪、牛肉产品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至于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存款370000元,辩护人认为其中30多万元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前期打工的合法收入,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夫妇生育的两个孩子中,儿子王永波是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照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王某丙处购进的牛肉用于生产、销售的数量不清,购进的牛肉是无毒、无害的,大部分是留给工人食用,仅有小部分用于生产、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经营湛江市赤坎川粤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肉制品,其从被告人王某丙夫妇购进的牛肉,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当知道是不合格的牛肉而予以购买,且生产后的成品流通于市场,社会危害性虽然没有国家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但社会影响极坏,数量达2600斤(退回来的650斤亦应该认定为购买的数量,但量刑可以根据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酌情给予考虑),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留给工人食用的,反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夫妇、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3)号记录簿清楚地记录二者之间交易牛肉帐目来往的基本情况,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猪、牛肉后,予以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79万多元,且持续时间长,属于情节严重。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是夫妻关系,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监护人照顾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决定对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王某丙较轻的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是在自己注册范围内经营肉制品,使用没有经过检验合格的原料(牛肉)生产食品,流通市场,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本着教育为主,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9720元、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手机一台、冻结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猪、牛肉产品13150斤、笔记本帐簿等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磅秤一台、大容量冰箱四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屠宰工具一批(共十件)、笔记记帐本一本、名片100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9281元、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麦 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