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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90号原告孔某,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孔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其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整天忙生意,被告性格古怪,好酗酒、赌牌,性生活上强行于原告,被告经常恐吓、打骂原告孩子罗某乙,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认错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自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双方因同居事情发生抓打,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原告婚前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两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大部分家务由其做,原告没有整天忙生意,双方在家没有吵闹和抓打,其喝酒但不酗酒,工作之余偶尔打小牌,没有打孩子。2013年原告的确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并未当庭认错。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9日罗某乙户籍因补报往年出生迁到被告罗某甲处。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原、被告婚后偶尔发生纠纷,2015年6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劝解双方自行处理家庭纠纷。同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社区服务中心和重庆市永川区××××卫生院诊断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86.95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收据、案件当事人提交材料(移送)清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传票、出警记录、重庆市永川区××××社区服务中心处方签、重庆市永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永川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一起生活已逾三年,双方应珍惜这段婚姻,相互尊重和关心,彼此包容,努力创造幸福生活。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愿意化解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多加沟通,彼此信任,共同维护这段婚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姜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方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