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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运华、谭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华,谭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华,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红,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上诉人张运华因与被上诉人谭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芦法立管字第2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张运华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祖籍在茶陵县,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集体宿舍是上诉人当时因工作需要将户口迁到该地,而上诉人在该地只工作了一年,后自谋职业,该地并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茶陵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被告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集体宿舍,虽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茶陵县,但未能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在茶陵县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本案仍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