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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赖平辉与被上诉人刘彦白返还财产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平辉,刘彦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平辉,女,汉族,1955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赖安琪,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白,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8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1、2010年,上诉人曾就本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表述其自2008年底起就居住在江宁区,并要求将该案移交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陈述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自认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基本信息表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建湖县显属错误。首先该表载明被上诉人来本地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且系首次领证。距上诉人2015年2月份提起本案诉讼不满1年,该地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居住证明,该证据不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星汉城物业收据证明其在正常缴纳物业费,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宁区星汉城。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于建湖县上冈镇《证明》系伪造。冈南居委会、上冈派出所的盖章未经仔细审核,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称其将工资存折转移至上冈,退休工资并非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连接点,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被告刘彦白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南京市鼓楼区,但刘彦白自2012年起即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江苏省建湖县。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刘彦白经常居住地应为江苏省建湖县,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对于上诉人赖平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