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五,男,1990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海子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吕某军、吕某生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9时许,吕某兴与吕某军、吕某生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兴城小区找罗某胜,向其索要债务。随后,罗某某、罗甲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致吕某军、吕某生二人受伤。经鉴定:吕某军口腔内齿、左手拇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吕某生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罗某胜、罗甲、吕某兴、刘某某、刘某刚的证言;被害人吕某军、吕某生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