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泽明,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军峰,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育朋,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1日刑满,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宜军,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当月29日刑满,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在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203监室,因琐事对同监室羁押人员卫银行拳打脚踢,多次实施殴打,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银行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当月31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审理期间,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卫银行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雷泽明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被告人杨军峰于2014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朱育朋因诈骗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被告人胡宜军因贩毒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当月29日刑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向报称在当月28日该所203监室内发生打架。当月31日,立案侦查。2、证人麻某某、田某和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在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203监室服刑期间,因琐事对同监室羁押人员卫银行多次实施殴打。3、诊断证明、鉴定文书载明,卫银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一级。4、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载明,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卫银行对四被告人的辨认。5、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四被告人在临渭区看守所203监室服刑期间,因琐事对同监室羁押人员卫银行拳打脚踢,多次实施殴打致其受伤。6、谈话笔录、谅解书载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7、前科材料载明,四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8、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故意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胡宜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泽明、杨军峰、朱育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宜军在判决宣告前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各被告人均可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又一个月零十二日,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朱育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四、被告人胡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