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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被告金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前,与孙某恋爱,并怀上他的孩子。2012年孙某因车祸死亡后不久,我与被告认识并谈婚,我将自己怀孕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要求我生下孩子,并承诺负责将孩子养大,于是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举办婚礼。2013年8月9日孩子出生,取名金某甲,2013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经常因琐事遭到被告打骂,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0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5头牛、300只鸡、9头猪)。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现共同抚养的孩子金晓斌的自然状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已经不存在,双方现有共同债务2500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婚姻忠诚协议,旨在证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知道原告在与其同居前怀孕,同年8月9日孩子出生,取名金某甲。2013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5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