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魏某某,女,1991年5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某某,,男,1985年5月生,藏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4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26日生长子白某甲,2012年1月24日生次子白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赌博且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5月1日因被告再次殴打我,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具状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白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的时间、经过、两个孩子出生的时间、姓名都属实。我以前是经常打麻将,但近两年基本不打了,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6月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4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26日生长子白某甲,2012年1月24日生次子白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多沟通多交流,二人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