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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英梅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梅,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梅,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首钢四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锦熔,女,1983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陈英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饮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锦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钢饮食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年初,首钢饮食公司与陈英梅签订有早餐亭经营协议书,约定陈英梅经营首钢饮食公司中土大厦早餐亭,每月向首钢饮食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并约定了陈英梅的支付时间“乙方应在经营协议签订时,交纳经营管理费一次不少于三个月,随后须在每季末月20日前,向甲方交下季度经营管理费”,同时约定,超过规定之日未缴纳的,首钢饮食公司有权以全年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0.5%收取经营管理费滞纳金。协议附件里,陈英梅对已经移交给陈英梅的早餐亭设备设施明细进行了确认签字。协议签订以后,陈英梅一直经营着首钢饮食公司的早餐亭,但至今仍拒不交纳管理费。不久前,首钢饮食公司发现,首钢饮食公司的早餐亭及设备设施已不知去向,首钢饮食公司屡次联系陈英梅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首钢饮食公司、陈英梅之间的经营协议;2、要求陈英梅向首钢饮食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的经营管理费共计9000元;3、要求陈英梅向首钢饮食公司支付欠付管理费的滞纳金5400元(以全年管理费为基数,按照0.5%的标准,计算90天)。4、要求陈英梅返还首钢饮食公司早餐亭及设备设施:澳柯玛冰柜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威力电饭锅一台、电蒸箱一台、不锈钢工作台三个、电镀磁卡表一个、食品箱一个,如不能返还原物,须折价赔偿金额1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英梅承担。陈英梅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因为早餐亭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协议。收据都在亭子里,陈英梅没有拿出来,但是管理费确实已经交了。2003年陈英梅的爱人最早跟首钢签订的协议,当时也交了1.5万元押金,2014年的费用在3月份就已经交了,但是收据找不到了。另外,早餐亭是街道办事处拆的,6、7月份就不让营业了,后来就把亭子拆了,里面的设备陈英梅也没有往外拿,拆除时陈英梅并没有在现场,东西去哪儿了陈英梅也不知道。陈英梅认为首钢饮食公司应退还多收的管理费和营业执照押金。最后,不同意首钢饮食公司的折价价格,因为2003年就已经交付给了首钢饮食公司,有一些设备早就不能用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首钢饮食公司与陈英梅签订早餐亭经营协议,其中约定:首钢饮食公司(甲方),陈英梅(乙方);一、早餐亭概况:早餐亭属甲方单位所有,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向乙方提供中土大厦早餐亭及亭内设备设施(具体项目见附件1)。乙方按照甲方规定进行经营使用;二、使用期限:使用期为12个月,甲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将早餐亭及有关设备设施经甲方验收后归还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三、押金数额、付款办法及交纳期限:1、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财产抵押金1.5万元,协议期满后,在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且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罚款、管理费用、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以不计息的方式返还乙方。协议期间乙方如超过规定之日未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超过30日(不含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从抵押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六、甲方责任:甲方按乙方每日计划负责乙方经营中所需统配食品的进货和配货,统配食品中如出现伪劣假冒食品,责任由甲方承担;八、早餐亭资源的利用:4、在协议期内,乙方(初次签订或续签经营协议者)应在经营协议签订时,交纳经营管理费一次不少于三个月,随后须在每季末月20日前,向甲方交下季度经营管理费。超过规定之日未缴纳管理费,在30日内,乙方交纳经营管理费的,甲方有权以全年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0.5%收取经营管理费滞纳金(从上一季度月末20日,即应缴当季度经营管理费最后期限之日计算);超过30日(不含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从抵押金中扣除所欠款项;九、不可抗力:协议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时间(包括市政规划建设、政府部门正常干涉、自然灾害)而造成协议终止或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一、双方约定事宜:1、乙方在本年度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甲方收取时要出具盖公章的收据。协议附件1列明早餐亭设备设施明细表如下:10平米早餐亭一座、B型门(锁)钥匙一把、SD-238澳柯玛冰柜一台、WD900SL23-2格兰仕微波炉一台、1900F威力电饭锅一台、1000*500*890电蒸箱一台、10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80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15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1350*350*1960不锈钢货架一个、DTY88型40A电镀磁卡表一个、食品箱一个。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早餐亭经营协议系续租协议,首钢饮食公司在2003年即向陈英梅交付了涉案早餐亭及附件1中所列的设施设备和营业执照,陈英梅亦在接收早餐亭时向首钢饮食公司缴纳了协议约定的押金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英梅继续占用涉案早餐亭及其设施设备,未交纳2014年度的管理费。关于管理费的收交时间和方式,陈英梅表示一般是每年年底才交纳当年的管理费;首钢饮食公司表示一般是每年年初或前一年年底收取该年度的管理费,由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或至陈英梅处收取,并称在2013年底即向陈英梅催缴过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钢饮食公司另自认未设定专门的收费窗口或收费单位。2014年8月27日,海淀区羊坊店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涉案早餐亭进行了拆除,拆除并处理的物品包括涉案早餐亭以及不锈钢货架,其余物品未予处理。庭审中,陈英梅亦表示不知其余物品的去向。另外,陈英梅另称首钢饮食公司应退还其多缴纳的管理费、营业执照押金的意见,经法院充分释明,陈英梅表示上述意见在本案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早餐亭经营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早餐亭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涉案早餐亭经政府部门执法拆除,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早餐亭被拆除的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陈英梅应向首钢饮食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管理费,现陈英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补足。而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变更了管理费交纳的时间和方式,现首钢饮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知陈英梅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且自认首钢饮食公司公司未设立专门的收费窗口或收费单位供陈英梅自行交纳管理费,所以不能认定陈英梅存在迟延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行为,故对首钢饮食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陈英梅有义务将首钢饮食公司的早餐亭及其附属设备设施返还。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早餐亭及不锈钢货架系由案外人拆除并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英梅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但是,除早餐亭和不锈钢货架之外的其他物品,因陈英梅对此负有保管义务,仍应返还给首钢饮食公司。如果不能返还原物,首钢饮食公司要求折价赔偿的请求亦属合理。但是,关于物品折价的金额,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物品自身的价值、折旧程度、使用年限予以确定。最后,对于陈英梅答辩时所称的首钢饮食公司应退还营业执照押金的意见,经法院充分释明,陈英梅表示上述意见在本案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英梅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签订的早餐亭经营协议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二、陈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三、陈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SD-238澳柯玛冰柜一台、WD900SL23-2格兰仕微波炉一台、1900F威力电饭锅一台、1000*500*890电蒸箱一台、10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80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15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DTY88型40A电镀磁卡表一个、食品箱一个。如果不能返还原物,陈英梅须折价赔偿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一千元;四、驳回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英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首钢饮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钢饮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送食品,且其未退还所收押金。陈英梅已经给付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陈英梅支付管理费错误。首钢饮食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英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早餐亭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政府部门执法将涉案早餐亭拆除,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首钢饮食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经营协议,陈英梅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本院判决陈英梅与首钢饮食公司2014年签订的早餐亭经营协议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英梅要求退还押金一节属于反诉的范围,故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至于陈英梅提出首钢饮食公司未履行配送食品的义务一节,陈英梅亦未在一审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故亦应另案处理。关于陈英梅提出其已经向首钢饮食公司缴纳了2014年的管理费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陈英梅负担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陈英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