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通福通机床有限公司与湘潭众一重工有限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众一重工有限公司,南通福通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众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工业园(湘潭金属材料市场6号栋)。法定代表人彭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华。委托代理人许文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福通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汉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上诉人湘潭众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福通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通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1日,其与众一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众一公司向其定作数控转台双柱专用铣床一台,合同总价17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铣床规格进行了变更,故合同总价变更为187万元。其按约向众一公司交付铣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众一公司仅付款163万元,余款24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众一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一公司一审答辩称,福通公司所述的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其已经付款163万元、剩余24万元未付的情况属实。但福通公司在2011年12月收取10万元货款后再未主张过付款请求权,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在验收后支付,现货物因质量问题未能验收,故支付条件并不具备;另因设备质量问题,福通公司应承担修理责任,若修理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还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福通公司与湘潭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湘潭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福通公司定作数控转台双柱专用铣床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众一公司作为合同实际相对人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一公司对铣床规格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相应增加为187万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众一公司共计向福通公司支付设备款163万元。福通公司于2010年8月向众一公司交付了设备,并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27日分别向众一公司开具了面额均为9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众一公司尚欠福通公司设备款24万元。众一公司收取设备后一直使用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众一公司主张设备与合同不符构成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福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众一公司通过福通公司随设备所提交的铣头说明书与工作台说明书证明上述设备的组成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福通公司针对众一公司的异议述称,铣床的工作转台属设备的附件,是由众一公司直接向烟台华大数控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购买后交由福通公司加装在机床上,定作过程中众一公司对铣床的规格进行了变更,故在安装时对铣床另行加装了支撑。为证明上述事实,福通公司提供了烟台华大���控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当年经办该业务的销售总经理李元石的书面说明。因此福通公司认为,机床的工作转台与合同不符完全是因众一公司的定作要求变更所致,因众一公司提出将转台承载力由15T加大到30T,铣床加装支撑后致铣头平面有误差问题应归责于众一公司,众一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设备款。且众一公司收取设备后,一直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当视为福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属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仅在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交易的设备为数控转台双柱专用铣床,包含特定的技术参数,在设备交付时,福通公司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众一公司亦负有对设备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众一公司应当在收取设备后先进行验收,而不是径直使用,现众一公司怠于检验设备致设备未履行验收手续而直接投入使用,又据此提出付款抗辩有违诚信,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福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与合同不符可能构成违约,自2010年8月众一公司收取并使用设备至今已经长达四年多,不仅已过设备质保期,而且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参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另众一公司主张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众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此事实予以��明,无法采信众一公司的抗辩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众一公司提货时付到全款的95%,余款5%于验收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众一公司有义务在验收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众一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计向众一公司支付了163万元设备款,从众一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来看有一定的迟延给付,福通公司亦对众一公司的陆续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众一公司抗辩福通公司在其支付最后一笔设备款后未进行过催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福通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月23日向众一公司主张过剩余的设备款,并提供其当日向众一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凭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福通公司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要求,能够初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众一公司主张过设备款,故认定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众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通公司货款24万元。如众一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众一公司负担。上诉人众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福通公司至2011年12月收取最后一笔货款后至2015年1月20日从未向众一公司主张过,虽然福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众一公司从未收到福通公司寄送的对账催收货款函,而且该收据不能证明该封挂��信寄送众一公司,也不证明寄送的系对账催收货款函,况且福通公司也未提供众一公司签收依据,故福通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二、福通公司交付的案涉铣床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铣床存在转盘最大载荷量不足、立柱主导轨面宽度不足、铣头主轴马达不符技术要求及等质量问题,特别案涉铣床应为双柱铣头同时可以工作,由于两铣头不对称,导致众一公司只能用单柱铣头工作,使得整机效率折损一半。众一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与传真方式与福通公司沟通案涉铣床的质量问题,福通公司在收到众一公司的质量异议后也多次派技术人员对案涉铣床进行维修和处理,但至今案涉铣床的上述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通公司一审诉求。上诉人众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6张照片,以证明案涉铣床存��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福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铣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定做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众一公司的要求对案涉铣床进行更改,并顺利安装调试,福通公司交付的案涉铣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况且,众一公司也未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二、福通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主张过货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通公司对上诉人众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也不能说明铣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众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其向福通公��提质量异议时,福通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其主张过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富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众一公司主张案涉铣床与合同不符构成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福通公司主张其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在2013年1月23日向众一公司主张过剩余货款,虽众一公司对签收过该挂号信予以否认,但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福通公司曾对其主张过货款,现其主张福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众一公司主张案涉铣床与合同不符构成质量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众一公司认为案涉铣床存在转盘最大载荷量不足、立柱主导轨面宽度不足、铣头主轴马达不符技术要求以及双柱铣头不能同时工作等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铣床存在转台最大载荷量不足的问题,机床的工作转台与合同约定不符系因众一公司的定做要求将原设计转台承载量由15T加大为30T所致,现众一公司就此提出质量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众一公司自收取案涉铣床并使用至今从未提出该项质量问题。关于立柱主导轨面宽度不足、铣头主轴马达不符技术要求的问题,上述问题均属于外观问题,众一公司收取案涉铣床时完全可以通过肉眼发现,但众一公司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亦未向福通公司提出。关于双柱铣头不能同时工作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仅在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众一公司应在收取案涉铣床后及时检验,但众一公司怠于行驶检验致使案涉铣床未履行验收手续而直接投入使用至今长达四年多,不仅已过设备保修期一年,而且亦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铣床目前存在众一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铣床已实际使用四年多,故亦无法判断系案涉铣床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众一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所致,故众一公司认为案涉铣床与合同不符构成质量问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众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湘潭众一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