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杨惠明,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李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本村村民李某甲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被告以做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父母及亲属借款,后被告生意亏损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进一步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因债权人多次催债,被告于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躲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偶尔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债务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已近三年时间。3、证人魏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卢某某、魏某、李乙、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已经持续分居近三年时间的事实。被告郭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被告郭某做工程、经营药材生意,但天有不测风云,被告生意发生亏损,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为尽快偿还借其哥郭峰的250000元和借其妹郭儒的60000元,2012年2月4日经原告李甲同意,被告向城固县宝山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准备东山再起,但被告在海南去做工程时被传销骗取该笔贷款,至今一直索要无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李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只能同意离婚,但离婚过错在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410000元。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父子断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因婚姻问题于2010年9月与其父郭某某发生矛盾的事实;2、陕西信合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12年2月4日向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贷款100000元,该笔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形式要件合法,证人证言和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提出其为复印件,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该笔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经本院向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核实,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9月10日清偿完毕,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城固县原公镇宝山村一组),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经营药材生意产生亏损,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该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为家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做生意发生亏损后,原、被告未能够相互扶助,共度难关,反而为此经常吵架,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二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明,可在有证据时,由当事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刚人民陪审员 杨仲儒人民陪审员 杨明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