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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邱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多次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双柳街等地盗窃摩托车,并将所盗摩托车中的三辆送至被告人朱某处销赃。朱某在明知该三辆摩托车无正当手续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分别以人民币1,800元、2,600元、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朱某将三辆摩托车中的一辆留作自用(后丢失),另外两辆予以转卖,获人民币4,8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朱某所收购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790元。2015年3月18日,朱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双柳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审理中,朱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谢某、韩某、陈某乙、邱某、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的违法所得已退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