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高友与随州市金宏石业有限公司、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友,随州市金宏石业有限公司,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胡小林,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刘高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金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车店村五组。被告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粮站内。法定代理人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林(追加),农民。被告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随县万和镇车店村五组。法定代理人陈晨伟,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友与被告随州市金宏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石业公司)、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胡小林、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石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坚、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黄明刚、被告胡小林、被告宏昌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友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以15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在被告金宏石业公司院内承建钢结构厂房。同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刘高友在钢结构屋顶作业时,脚下踩滑,从约10米高的屋顶坠落,造成原告玖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0159.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115元。原告刘高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汪兴荣、彭先春、王海山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以15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工程发包人为金宏石业公司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四:原告刘高友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高友受伤后在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7751.17元及住院时间、治疗经过等情况。证据五: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刘高友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360天,一人护理180天,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等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金宏石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辩称:一、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与原告刘高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初,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承建被告宏昌石业公司钢结构厂房期间,在被告宏昌石业公司的许可下将该工程墙面瓦及房顶瓦的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小林,原告刘高友由被告胡小林雇请,其在铺设屋顶瓦施工中操作不当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刘高友及被告胡小林承担,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宏昌石业公司属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制式合同,内容空缺且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未签字盖章,应属无效合同。在原告刘高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406元,应予以退还。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宏昌石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存在瑕疵,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三:钢结构屋面承包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胡小林是墙面瓦、屋顶瓦铺设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证据四、五: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刘高友受伤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垫付医疗费54406元。被告胡小林辩称:被告胡小林同原告刘高友均为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雇请为被告宏昌石业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的工人,原告刘高友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昌石业公司作为房屋受益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期间我分包了墙面瓦、屋顶瓦的铺设工程,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被告胡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昌石业公司辩称:被告宏昌石业公司将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承建,双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一切安全及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原告刘高友与被告宏昌石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刘高友对被告宏昌石业公司的诉请。被告宏昌石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同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证据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宏昌石业公司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施工中一切安全及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证据二(同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有钢结构加工安装的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胡小林、宏昌石业公司对原告刘高友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均无异议,原告刘高友、被告胡小林、宏昌石业公司对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刘高友、被告胡小林、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对被告宏昌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刘高友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宏昌石业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高友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宏昌石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作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刘高友、被告胡小林、宏昌石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为后来补签,但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宏昌石业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按照被告宏昌石业公司的要求,实际参加承建钢结构厂房并完工,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原告刘高友提供的赔偿明细计算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高友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99.43元(26209÷365×188)。护理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参照法医鉴定中确定的180天护理时间,计算为14167.73元(28729÷365×18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67天为3350元(67×50)。原告请求15000元后期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法医鉴定确定今后将发生的二次费用,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其玖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请求数额偏高,且其有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过错,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由万和镇往返随州乘车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宏昌石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承建被告宏昌石业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将铺设墙面瓦、屋顶瓦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小林。被告胡小林承接该工程后,以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刘高友进行工程施工。同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刘高友在为该钢结构厂房房顶铺设屋顶瓦时,脚下踩空,从约10米高处坠落,造成当场受伤的意外事故。原告刘高友受伤后,在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57315.67元,门诊花350元;在随州市中医院门诊花85.5元,计57751.17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高友的损伤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高友因外伤致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360天,一人护理180天;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随州市金宏石业有限公司不是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补签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中被告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误盖了北京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该工程的承接、建设均为被告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未提交钢结构行业施工许可资质证书。被告胡小林也未提交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还查明,原告刘高友系随县农业户口,受伤前无恐高症及无心脏病等病史。其受伤当天从事屋顶瓦的铺设工作未配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刘高友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7751.17元;2、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2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99.43元(26209元/年÷365×188);4、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180);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50元/天);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2264.33元。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承建被告宏昌石业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施工后并补签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实际形成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承接该建设工程后又将铺设墙面瓦、屋顶瓦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小林,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二者又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胡小林以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请原告刘高友进行施工,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刘高友在施工中意外从屋顶摔下受伤,故被告胡小林应对原告刘高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高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有一定的风险,却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主观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应相应减轻被告胡小林的赔偿责任。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在明知被告胡小林没有钢结构行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小林,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宏昌石业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钢结构行业施工许可资质证书的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建设,存在选任上的错误,且房屋已建好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胡小林、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宏昌石业公司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高友的经济损失计为152264.33元。依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胡小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款45679.30元,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款30452.87元,被告宏昌石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款30452.87元。被告胡小林、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宏昌石业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高友应自负30%责任,即款45679.30元;被告京楚大成钢结构公司已垫付的54406元赔偿款,执行时合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林赔偿原告刘高友经济损失45679.30元;被告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高友经济损失30452.87元(被告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4406元赔偿款,执行时合并结算);被告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高友经济损失30452.87元。被告胡小林、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高友对告随州市金宏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高友承担220元,被告胡小林、随州市京楚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60元,被告随州市宏昌石业有限公司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贵先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传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