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游英秀与被申请人雷小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英秀,雷小茂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保字第41-1号申请人游英秀,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台胞,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申请人雷小茂,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游英秀与被申请人雷小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游英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对被申请人雷小茂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30000元。申请人游英秀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潭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雷小茂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对申请人游英秀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发现比亚迪牌轿车并非被申请人雷小茂所有,申请人属于保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雷小茂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予以解除查封、扣押。二、对申请人游英秀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案保全费320元,由申请人游英秀负担。审判员  陈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家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