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男,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德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骏、人民陪审员马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长子、儿媳、孙子和次子共同居住在宣汉县。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的长子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刘某某、陈明于、向仲财、杨淑容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4、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九页和受伤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其住院的情况;5、受处理案件材料二十一页,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之子殴打原告的情况;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页,以证明被告系再婚;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农村居民自用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缴税票据复印件十一页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现住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庭财产处置决定书一页,以证明原告处置财产的情况;2、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前夫离婚的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五页,以证明修房屋的资金来源;4、调查谯志炳、刘启山、冯文军、伍锡文、刘中轩、曾凡江、王燕、陈明珍、陈奖志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为初婚,被告陈某某为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5月8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产生矛盾,并争吵打架,后经宣汉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至2014年底前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8日发生争吵打架,主要是双方处理感情问题不够冷静,方式方法欠妥,若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相互理解、包容,就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