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铜陵市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诚达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诚达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保字第00040号申请人:铜陵市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方云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铜陵诚达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章东升,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铜陵诚达尔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