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顺与潘显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潘显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张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显国,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8号东城汽车站1号裙楼单元-3-3,组织机构代码56560658-7。负责人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顺诉被告潘显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正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咏,被告潘显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诉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潘显国驾驶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大足往射洪方向行驶至205线五桂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顺驾驶的渝CRE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4天,门诊全休治疗至今,原告用去医疗费45000余元。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显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654.33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69794.9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修理费565元等共计人民币411284.2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潘显国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张顺为农村户口,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显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148元。虽然自己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不计免赔计算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潘显国驾驶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大足往射洪方向行驶至205线潼南五桂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顺驾驶的渝CRE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显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2-3月,具体下床活动时间根据摄片结果由医师决定;左足继续行石膏托固2周,伤后3月不可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和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2、4、6、12月复查摄片;术后18月-24月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用去住院费46012.49元、门诊费1641.84元,共计医疗费47654.3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张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11年在属于城镇规划区内的卧佛镇XX村X社(现地址为卧佛镇社区XX街XXX号附XX号)购买商品房一套,与其父张义良、儿子张某丙长期居住在此地。原告张顺与其妻王福兰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2005年9月4日出生)。原告张顺之父张义良(1951年12月9日出生)、母陶素坤(1952年7月5日出生)共同生育独生子张顺。原告之父张义良为农村居民,但一直随原告张顺生活在城镇,其母陶素坤属城镇居民。原告张顺无其它被抚养人。还查明,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潘显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潘显国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显国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非医保用药,自行承担医疗费用714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顺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营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顺因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其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程度为X(十)级。2、张顺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2000元。3、张顺的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总费用明细,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票,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潘显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显国辩解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潘显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顺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47654.33元。2.护理费:80元/人/天×1人×144天=11520元。3.误工费:80元/人/天×1人×130天=10400元。以上1-3项共计69574.3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4.后续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人×24天=720元。7.营养费:30元/人/天×1人×90天=2700元。原告认为营养费每日的标准应为150元,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司法实践,依法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1%=105617.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1624.3元。张顺之父张义良:18279元/年×17年×21%=65256元。张顺之母陶素坤:18279元/年×18年×21%=69094.6元。张顺之子张某丙:18279元/年×9年×21%÷2=17273.7元。原告的户口虽为农村居民,其举示了证据证明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实际居住,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按照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顺及其被扶养人居住地均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交通费:400元。原告张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50元,本院根据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酌定为400元。原告张顺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6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实际造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2.修理费400元。原、被告对修理费均无异议。以上1-12项共计人民币361036元。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顺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68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120400元。原告产生的总损失为361036元,原告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20400元,其余损失361036元-120400元=240636元,应按照本院依法确定的本次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潘显国承担。被告潘显国所有的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20万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潘显国自愿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7148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显国辩解其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不计免赔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之后,投保人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不计免赔计算赔偿金额,且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免赔率及计算方式,故对被告潘显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潘显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免赔20%,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100%-20%)=16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506.33元(即37654.33元-7148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9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3元,共计160000元。其余损失即被抚养人生活费71488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7148元,共计80636元应由被告潘显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680元、修理费400元等损失共计120400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已向原告张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张顺支付110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30506.33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9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3元等损失共计160000元。三、被告潘显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1488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7148元等损失共计80636元。四、驳回原告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潘显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显国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