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陈某。被告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一分半,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由乐某借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乐某,2011年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需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