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徐海勇、李积德与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积德,徐海勇,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积德,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靳吉东,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勇,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胡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林,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昌吉市。上诉人李积德、上诉人徐海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下称震霖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积德的委托代理人靳吉东,上诉人徐海勇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荣,被上诉人震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原审被告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陈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9日,震霖公司与徐海勇、李积德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震霖公司向徐海勇、李积德提供价值806400元的材料(波纹管),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送往买受人指定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三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震霖公司即按约定送货至指定现场,即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项目工地,并由现场工作人员刘峰山签字确认,刘峰山签字确认的材料款价值总计888300元。2011年7月27日,震霖公司向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980850.87元。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徐海勇分别付款30万元、10万元、40万元,总计向震霖公司付款80万元,尚欠883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0年8月10日,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签订《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和合矿业公司将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施发包给新疆地质工程公司,承包内容为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路基整修施工K0+000至K18+937.85段,总承包价暂定为8250385元。2011年4月20日,徐海勇以北方公司奎屯铁路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签订协议,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北方公司奎屯铁路分公司,工程造价暂定为6153369元。2011年4月27日,徐海勇与李积德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徐海勇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积德施工,工程造价暂定6150000元,造价的确定以业主、监理审核的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又查:2011年11月3日,李积德将徐海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和合公路整修工程款3300000元,后经判决由徐海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积德工程欠款2375279.64元,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901874.23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已经向李积德支付完应付款项。震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海勇、李积德支付货款88830元;2、徐海勇、李积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950.83元;3、徐海勇、李积德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90元;4、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在欠付徐海勇、李积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徐海勇对与震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806400元之外的8800元款项不认可,认为接受材料的人员刘峰山系李积德的聘用人员,该材料款与其无关;而李积德同样对此88300元款项不愿承担给付责任,认为刘峰山系其与徐海勇共同的工作人员,材料是由徐海勇负责调配的,此88300元的材料在其施工的工地上没有使用。震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90元。原审法院认为:震霖公司与徐海勇、李积德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震霖公司作为合同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工地,徐海勇、李积德作为合同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虽然李积德施工的工程系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发包,但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且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已经将发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故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震霖公司要求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在欠付徐海勇、李积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海勇、李积德与震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06400元,但震霖公司实际送货的价值为888300元,有李积德的授权收货人刘峰山签字为证,徐海勇、李积德对合同外的价款亦明知,徐海勇已经支付震霖公司合同价款80万元,对余款88300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是签收人刘峰山系李积德的聘用人员,故对合同外的价款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李积德亦不同意承担合同外价款的抗辩理由是刘峰山是其与徐海勇共同的工作人员,材料是由徐海勇负责调配的,此88300元的材料在其施工的工地上没有使用。李积德、徐海勇共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震霖公司送货价值8883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余款88300元李积德、徐海勇应当支付,至于合同款项外的材料用于何处,系李积德、徐海勇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合同另一方即震霖公司,震霖公司有权要求李积德、徐海勇共同承担,故对李积德、徐海勇有关对合同外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震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震霖公司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利息,而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依照此约定,震霖公司送货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合格后三个月付剩余10%,故对未付的10%余款应当自2011年10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对震霖公司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海勇、李积德给付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8300元;二、徐海勇、李积德偿付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18.26元;三、徐海勇、李积德给付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9元;四、驳回新疆震霖管业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在欠付徐海勇、李积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李积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和合矿业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发包给新疆地质工程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又转包给北方公司奎屯铁路分公司和徐海勇,徐海勇以个人名义转包给我。因徐海勇要求变更材料,徐海勇与震霖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我也签字同意。因徐海勇不能按进度向我支付工程款,我主要是垫资,无力支付材料款。我与徐海勇、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发生纠纷,法院已判决,我使用材料价款为80万元。震霖公司主张的88300元材料款与徐海勇向我主张的未被法院认定的9万元货款是同一批货,同一事实。因此,震霖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海勇答辩并上诉称:我与李积德、震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震霖公司于2011年7月间将价值888300元的材料送到李积德施工现场,并由其现场管理人员刘峰山签字查收。2011年12月17日,我向震霖公司支付材料款80万元。合同约定价值806400元的波纹管完全满足施工需要,震霖公司多送的材料,刘峰山已签收,应当视为李积德与震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作为发包方并不清楚多送材料之事,李积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妥善保管该材料。法院已判决我应当支付李积德的工程款,本案的材料款也包括在内,我不应再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震霖公司针对李积德、徐海勇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我公司与徐海勇、李积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我公司将涉案物品送至目的地,徐海勇已支付80万元,尚欠8万多未付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疆地质工程公司针对李积德、徐海勇的上诉一并陈述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我方将工程转包给徐海勇,徐海勇又转包给李积德,我方已按生效判决于2015年初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李积德与徐海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调查笔录、《进场公路分包施工协议书》、支付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震霖公司与李积德、徐海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系徐海勇转包于李积德,二人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震霖公司将材料送至李积德、徐海勇指定的工地,并由李积德的聘用工作人员刘峰山签收,因此,李积德、徐海勇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收到震霖公司所供材料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徐海勇、李积德均上诉主张应由对方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海勇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44元,由徐海勇自行负担。上诉人李积德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44元,由李积德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