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X,暂住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2XXXXXXXX4265)一张,截至2014年1月21日,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2,947.4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向浦发银行退赔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浦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无欠款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归还欠款本息,可对张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