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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怡丽与高连生、广州市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顺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怡丽,高连生,广州市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顺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7号原告:郭怡丽,女,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李荣妹,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生,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广州市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吴覃。被告:周顺尧,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系该司员工。原告郭怡丽诉被告高连生、广州市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周顺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怡丽法定代理人李荣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生、和安公司、周顺尧、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怡丽诉称:2013年7月28日12时20分,郭怡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坦洲南路与高连生驾驶的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H8**挂,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怡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连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怡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术后入院拆除内固定,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高连生驾驶的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和安公司所有,并由周顺尧在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7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牙齿修补费用1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45000元(9000元/次×5次)、护理费12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826.68元,先由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连生、和安公司、周顺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一、粤AF62**号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车架号码,若车架号码不符,保险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另一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三、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医疗费发票和任何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以及非医保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费,对住院时间无异议,请求法院按当地标准计算;3.牙齿修补费用没有任何医疗清单,该费用与医疗费重复,对此不予认可;4.义齿安装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5.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可;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收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于残疾等级无异议,未见原告户籍资料,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2时20分,郭怡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坦洲镇环洲南路由坦洲镇十四村往坦洲镇华都制衣厂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南路龙光海悦三期对开处,与右侧从非机动车道缺口驶入道路由高连生驾驶的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H8**挂,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怡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连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怡丽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郭怡丽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肱骨外髁颈骨折)、牙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口腔软组织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门诊牙科修复缺失牙齿,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郭怡丽产生护工费用120元。后郭怡丽于门诊复诊时拆除内固定。郭怡丽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37736.60元。2015年3月28日,郭怡丽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郭怡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髁颈骨折,骨折线累及肱骨外髁骨骺线,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缺失四颗,第一次牙齿修补费用15000元,牙齿修补共六颗,义齿安装费用6000-9000元/次,共需更换五次。郭怡丽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又查:高连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和安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周顺尧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0000元,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承保了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郭怡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郭怡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由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郭怡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郭怡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郭怡丽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773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即800元;3.牙齿修补费用根据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以及鉴定结论认定为15000元;4.义齿安装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郭怡丽的年龄,本院酌情以7500元/次为标准计算更换五次即375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求凭票据计算为120元;6.交通费根据郭怡丽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100元;8.残疾赔偿金,因郭怡丽系中山市居民,故以广东省一般地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5197.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怡丽的伤残等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53536.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直接向郭怡丽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3536.60元,由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向郭怡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829.28元。上述第4-9项合计110917.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怡丽110000元;超出部分917.40元,由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向郭怡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3.9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已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粤A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应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35563.20元,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郭怡丽,又因事故发生后,周顺尧已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25563.20元。故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共计应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35563.20元,实际数额以原告郭怡丽诉求的134826.68元为准,即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共计应向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34826.68元。原告郭怡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连生、和安公司、周顺尧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怡丽支付赔偿款134826.68元;二、驳回原告郭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元(原告已预交1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