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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恩发与黄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恩发,黄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金恩发,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合肥市公交集团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灿,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合肥剑桥学校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恩发与被告黄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恩发、被告黄灿、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恩发诉称:2014年11月11日6时35分,被告黄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稻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香路与蜀苑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191.80元、误工费79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39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恩发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灿承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留观出院小结1份、病历1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证明及工资单各1份(加盖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存折1本,证明原告就职情况及收入情况;5、医药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5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车辆维修花费情况;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情况。被告黄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应由被告二赔偿。被告黄灿为原告垫付了350元医药费。被告黄灿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张、缴款凭证1张,证明事发当日黄灿为原告方垫付急救费150元,并为原告住院就医卡充值200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与被告黄灿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缴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6时35分,被告黄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稻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香路与蜀苑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皖A×××××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黄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继续颈部制动、临时颈托固定等。2014年11月29日,原告至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休1月等。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91.80元,其中含黄灿垫付200元。黄灿在事发当日另为原告支付150元急救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主张范围内。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维修实际花费800元。皖A×××××号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单位共发放其工资28138.12元(单位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其间2014年5月份因原告请病假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2813.81元(28138.12元÷10个月)。原告的工资卡显示原告事发当月只发放工资合计946.60元,事发次月发放工资合计710.59元。本院认为:黄灿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黄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阳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花费4191.8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颈部外伤等,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7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10元。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按其事发前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依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13.81元标准计算,扣除单位已发放的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为3970.43元[2813.81元×2个月-(946.60元+710.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继续颈部制动、颈托固定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用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9622.23元,阳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黄灿为原告垫付的200元医疗费,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恩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622.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金恩发(金恩发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黄灿垫付费用200元);二、驳回金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金恩发承担24元,黄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