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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何记美食经营者,住阳春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港口二横路5巷1号802房休息时,因妒忌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港口二横路7号的早餐店生意比自己的好,后肖某某从家中拿了一瓶装有煤油的塑胶瓶子放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子里面,并拿了一个打火机放在裤袋。后肖某某携带上述瓶子和打火机去到陈某某的早餐店,趁无人之机,将瓶内的煤油淋在该早餐店铁卷门前。后肖某某拿出打火机将一条布条点燃丢在煤油上,并迅速离开现场。在隔壁打牌的陈某某发现其店有油味并赶到上述早餐店将火扑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民警于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在虎门镇港口二横路设计大厦一楼何记美食抓获肖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4000元,陈某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放火罪属危险犯,被告人肖某某作为有着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的店面与其他房屋相邻,且该店面隔壁还有人在的情况下,仍将煤油淋在该店面门前,并点燃布条放火,已产生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危险,虽因火源被及时扑灭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已构成放火罪既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