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寇某某、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寇某某,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569770-2。法定代表人牛炳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盛公司),住所地三原县陵前镇肖家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06791850-2。法定代表人赵丙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寇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甲某,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乙某,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丙某,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寇某某、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联望,被告德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丙某、被告寇某某、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寇某某与咸阳秦都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寇某某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于签订了《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应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及承担其它相关费用,同时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寇某某、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均承诺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贷款。在此情况下信用社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的本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小贷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70万元。以上事实有书面合同、代偿证明、承诺书等为证。在原告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垫付款713596.0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垫付资金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此后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恒盛公司、寇某某辩称:是在银行贷款70万元,我已经给原告支付15万元,现在只欠55万元,原告代偿的55万元属实。被告赵甲某辩称:没什么说的。被告赵乙某辩称:贷款70万元属实,钱全部用到公司上边了,拿房子抵押属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同赵乙某意见一致。被告赵丙某辩称:只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和赵乙某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月23日,寇某某与赵甲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秦都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月27日,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秦都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对寇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寇某某、赵甲某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第6.2条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应在两日内偿还代偿资金,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垫付资金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寇某某、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均书面向原告承诺,愿意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代偿证明、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因寇某某、赵甲某未偿还秦都联社贷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3596.02元,共计代偿金额为713596.02元。根据《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承诺书,该款项应由被告连带偿还并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德恒盛公司、寇某某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欠原告55万元垫付款,其他无异议,贷款已由原告结清。被告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同德恒盛公司、寇某某意见一致。被告赵丙某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寇某某、赵甲某与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秦都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寇某某、赵甲某在秦都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原告与秦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寇某某、赵甲某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补足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原告代偿资金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7日,被告德恒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德恒盛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寇某某70万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金额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垫付有关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如果被告寇某某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代偿损失,被告德恒盛公司保证为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保证在收到书面索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如被告德恒盛公司未能按期履约,除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每延期一日,被告德恒盛公司将支付20%的违约金;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到期后两年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寇某某、赵甲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原告对被告寇某某在秦都区信用联社人民西路信用社的担保贷款70万元的担保权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赵乙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原告对被告寇某某在秦都区信用联社人民西路信用社的担保贷款70万元的担保权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赵丙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原告对被告寇某某在秦都区信用联社人民西路信用社的担保贷款70万元的担保权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另查:2015年3月24日,原告代被告寇某某、赵甲某向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13596.02元。再查:被告寇某某、赵甲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寇某某偿、赵甲某还贷款713596.02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寇某某、赵甲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寇某某支付其垫付的71359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寇某某、赵甲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寇某某、赵甲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及利息,应当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713596.0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德恒盛公司与原告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德恒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自愿承诺为被告寇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德恒盛公司、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就被告寇某某、赵甲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寇某某、赵甲某向原告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713596.02元及利息(以713596.0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向原告陕西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寇某某垫付的人民币713596.02元及利息(以713596.0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被告寇某某、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赵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魏 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