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胜钢与济南佳宝乳业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胜钢。委托代理人:于学亮,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佳宝乳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明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瑜,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胜钢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佳宝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胜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济南佳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便基于济南公司停缴了再审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是在2013年2月4日到济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后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济南佳宝公司提交意见称,李胜钢自2001年6月起至今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也自2001年12月停交了其社会保险,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再审申请人既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提供劳务以及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2月终止,并且双方未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胜钢自2001年6月开始再未向济南佳宝公司提供劳动,也未与济南佳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01年12月济南佳宝公司已经停止缴纳李胜钢的社会保险,李胜钢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2013年6月8日李胜钢申请仲裁,要求济南佳宝公司支付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李胜钢与济南佳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终止,李胜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申请时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胜钢关于其未与济南佳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因2013年2月4日到济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后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此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胜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胜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