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3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超过核定载人数(后座乘坐2名)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LBJTCJ3B2BA193559,发动机号为139QMBB☆11043880☆),由西向东沿后江路行驶至鞋都大道交叉路口时,遇由杨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血;涉案的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被盗抢记、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某、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执行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