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清臻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臻,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15号原告林清臻,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杜昌强、戴清伟(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单位性质: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出庭首长王长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祥群,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原告林清臻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清臻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强、戴清伟、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出庭首长王长发、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许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0年3月5日扣留原告林清臻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后未对其进行处理。原告林清臻诉称:2010年3月5日,其将自有车辆交给莆田市昌城汽车修理服务公司维修时在有急事需外出,该公司提供车牌号为闽B105**的报废车辆给其使用,其在驾驶该车辆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查处并扣留。因其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被告未对其驾驶报废车辆的行为作出处理,使其无法申请换领新证,给其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1、2010年3月5日14时40分许,原告林清臻驾驶车牌号为闽B105**的车辆经过214县道埭头车站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并依法扣留该报废车辆。2014年4月,其上报吊销原告驾驶证,但因该车没有强制报废凭证,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予审批。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自诉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车辆状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依法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开具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3、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原告林清臻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处罚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吊销案件登记表;3、驾驶证吊销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原告林清臻的询问笔录及自诉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查询结果;8、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林清臻将自有车辆交给莆田市昌城汽车修理服务公司维修时因有急事需外出,该公司提供车牌号为闽B105**的报废车辆给其使用。原告驾驶该车至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车站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并扣留。后因该车未经强制报废,被告于2014年4月上报吊销原告林清臻机动车驾驶证未被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批。由于原告林清臻的驾驶证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被告未对其作出处理致其无法申领新证,故其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莆公交决字(2015)第35030024001285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清臻罚款人民币15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林清臻不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清臻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该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自诉书、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该案件,经过调查、认定事实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本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在诉讼中,被告上报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获得上级部门批准。因原告不撤诉,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留原告林清臻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汽车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彬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