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永凤与胡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凤,胡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孙永凤,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亮亮,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永凤与被告胡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凤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亮亮向原告孙永凤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永凤现金肆万元整(¥40000)/胡亮亮2012.6.28。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6.28)、未到庭证人汪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永凤要求被告胡亮亮偿还借款,有被告胡亮亮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汪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凤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胡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