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温某某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上杭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以中草药偏方无需批文或专利、使用过本案药品的患者未出现不良反应、希望尽早回家照顾身体残疾且体弱多病的母亲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