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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永刚诉高翔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宁永刚,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惠芹(原告妻子),196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智,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翔盛,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焕(被告妻子),196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宁永刚为与被告高翔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夏惠芹、任忠智、被告高翔盛的委托代理人李焕、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永刚诉称,2013年3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高翔盛到原告家砸门,原告夫妇正在屋内睡觉,被砸门声惊醒,原告连鞋都没穿急忙下地,一看是本村高翔盛,原告怕房门玻璃被砸坏,不得不将门打开。开门后,被告闯进屋内拽住原告的脖领子进行拳打脚踢,一边殴打一边谩骂,原告见被告酒气熏天,便对其劝导,并让其出去,被告不听劝,不出去还推开原告,冲到原告妻子夏惠芹面前,狠狠掐住夏惠芹的脖子不放,原告为使妻子不受伤害,便上前阻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企图将被告拉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被告刚好倒在电瓶车电瓶上,夏惠芹将被告扶起来后,原告出门去被告家找其妻子,想让他妻子把他领回家,没找到,又回家喊妻子夏惠芹想一起去找被告的弟弟,被告在夏惠芹后面出来又殴打谩骂原告,夏惠芹将其拉开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弟弟,其弟弟不在家,原告就把被告到原告家打骂夫妇之事告诉了被告弟妹,之后回自己家,当原告刚进自己家院子时,躲在暗处的被告突然出来用一米左右长的木棒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皮挫伤、血肿、左肩右髋软组织挫伤,左膝擦皮伤,在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药费2361.00元、误工费11,760.00元(从受伤到能工作一共98天,每天120.00元。)、护理费1200.00元(原告女婿徐某某护理,按电工每天工资2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60.00元(每天60.00元)、病例复印费30.00元,合计16,011.00元。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损坏原告电瓶车的电瓶及充电器,价值870.00元、损坏花瓶价值800.00元、损坏仓房门价值100.00元、损坏房门(罗普斯金门)修理费600.00元,另外原告为固定证据洗照片费100.00元,合计2470.00元,以上共计18,481.00元,应依法全部由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16,011.00元;赔偿损坏电瓶车电瓶、充电器、花瓶、仓房门、修门费、洗证据照片费2470.00元,合计18,4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翔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该案系一起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同系违法行为人,原告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罚款500.00元。原告要求的电瓶车电瓶以及充电器,价值870.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将答辩人拽倒在地上时,被告头部撞到放在地上的电瓶车电瓶及充电器上,导致被告头部受伤,根本不是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损坏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760.00元和护理费1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36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宁永刚在弓长岭区□□镇□□□自家睡觉时,高翔盛来到宁永刚家与宁永刚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撕拽在一起。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给予高翔盛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宁永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事后于2013年3月22日到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擦伤;左肩、左前臂、右髋关节挫擦伤。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3、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4、户口本复印件3份;5、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已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高翔盛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宁永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宁永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翔盛应负次要责任,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结果的记载并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61.00元,经核对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248.5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工资120.00元的标准赔偿从受伤到能工作共98天的误工费11,760.00元,但原告仅提供工资表7张未提供其他误工证明且其要求误工时间为98天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赔偿98天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户口,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6天,确认为70.08元/天×6天=420.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认为95.88元/天×6天=575.28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6天,确认为30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00元。6、病历复印费: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财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损坏原告电瓶车的电瓶及充电器、花瓶、仓房门、房门、为固定证据洗照片费的损失,共计24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维修票据及物件损坏的照片,但原告上述物品损坏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物损及价值认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上述物品损坏与该起治安案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为2744.26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2744.26元×40%=109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翔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宁永刚经济损失109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宁永刚负担275.00元,由被告高翔盛负担5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素梅审 判 员  车 军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