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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不满十四周岁)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春庄村北头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独自一人到饭店门口上厕所时,认为在饭店门口站着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看了自已,便回到饭店内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后其四人便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看刘某为由对二人实施殴打。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不满十四周岁)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春庄村北头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独自一人到饭店门口上厕所时,认为在饭店门口站着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看了自已,便回到饭店内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后其四人便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看刘某为由对二人实施殴打。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1996年5月2日生,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住院证、住院病历证实:杨某甲、杨某乙的病历情况。3、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杨某甲、杨某乙70000万元,杨某甲、杨某乙不再追究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已谅解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乙、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勘验笔录、现场图7、证人荆某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在杨某甲家和杨某甲的母亲聊天,杨某甲给他母亲打电话说:“在春庄饭店他和杨某乙被打了”,我就开着我家的车和杨某甲的父亲杨来保一起来到春庄饭店门口,我们看见饭店门口站着五、六个人,我就问:“刚才谁在这打架了”,那五、六个人指着前边路上开走的两辆摩托车说:“就那辆骑摩托车的”,我就开车追他们,那两辆摩托车上每辆车上都坐着两个人,他们往七里营方向开,我追上后面那辆摩托车,这辆车调头往敦留店方向跑了,我也没有再追,我就返回饭店了,到饭店门口时,我儿子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俺村,回来家我看到我儿子杨某乙脸上都是血,杨某甲脸上黑紫青,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1点钟左右,有几个十四、五岁的小孩来饭店买菜,交过钱以后,有两个小孩儿在饭店外面的路上等菜,其他的小孩儿就走了。当时俺村刘某、王建、王朋宇还有一个小孩儿我不认识,四个小孩在俺饭店喝酒,我和我丈夫在饭店里忙,后来我们听到外面吵吵就出来饭店,看见俺庄的四个小孩儿在打等菜的那两个小孩(杨某甲、杨某乙),那两个小孩也还手了,双方都没有拿东西,我就和我丈夫把他们拉开,我想他们不会再打,这时不知道是谁拿砖头扔了一下,也没有扔到人,双方又打起来了,没打几下,等菜的两个小孩打不过俺村的四个孩就跑了。当时我看见这两小孩其中一个小孩的鼻子烂了,别人我没有看见有人受伤。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1点钟左右的时候,我村(春庄)刘某、王朋宇等四个人在我饭店吃饭喝酒,这四个小孩儿喝了不少啤酒。突然我听到饭店门口有人打架,我和我爱人田某赶紧出来看,到门口我看大刘某、王朋宇等四个人和杨庄的两个小孩儿(杨某甲、杨某乙)打架,我和我爱人田某就拦着不让打,也没有阻止住,过一会儿他们就不打人了,当时天也黑,最后我看到杨庄其中的一个小孩儿鼻子流血了,杨庄的两个小孩打不过拿四个人就跑了。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四个人在春庄饭店喝啤酒,快结束的时候,刘某到饭店外面上厕所,刘某回来以后说外面有两个人看他,我、王某甲、王某乙就和刘某一块出来,到饭店门口刘某就问那两个人(杨某甲、杨某乙):“为啥看他”那个人中一个人(杨某乙)就说:“你不看我就知道我看你”,王某乙就说那两人“牙”,就朝那两个人中一个人身上跺了一脚,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在场,拿两个人就还手和我们四个人打,当时王某甲还被那两个人打翻在地上,我、刘某、王某乙就赶紧去跟前拉,没有把那两个人拉开,就把那两个人打开了,打了一会儿,那两个人就跑了,我们四个骑摩托车去王某乙家,刚走没有多远,对方家长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追我们,我们两辆摩托车就分开了,王某乙带着刘某跑了,那辆小轿车又来追我和王某甲,把我和王某甲骑的摩托车挤翻了,我和王某甲都摔伤了,我们害怕对方家长打我们,就赶紧起来骑摩托车沿小路走了。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刘某、王某甲、王某丙在春庄饭店喝酒,刘某去解手,回来说门口有两个人看他,于是我们四个人就去饭店门口找到那两个小孩儿,刘某一问那两孩儿看我干啥,那两孩儿其中一个说:“你不看我就知道我看你”,我就觉得对方比较“牙”,我就先用脚朝对方的其中一个人身上跺了一脚,接着我们四个人就都动手打拿两个小孩了,当时都是拳打脚踢,没有拿东西打,后来那两个小孩就跑了。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王某丙、王某乙、刘某四个人从春庄饭店喝完啤酒出来,我迷迷糊糊听到有人说:“你看我咋了”,就有人接了一句“你不看我,就知道我看你”,王某丙、王某乙、刘某就和杨庄的两个人打起来了,接着就有人骑我身上打我,我就把骑在我身上的人弄开,我抓着拿个人就打,后来拿个人就跑了。我一直都是迷迷糊糊的,后来摩托车翻了,我从摩托车上面掉下来了,我才知道后面有汽车追我们,当时王某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我们又沿一条河的河堤走,王某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又翻了,我摔到玉米地里面了。13、被害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杨某甲、杨永琛、杨丰源一块到春庄饭店买饭菜,我们先买了几个凉菜,杨永琛、杨丰源先拿回家了,我和杨某甲在饭店里面点过热菜后,在饭店门口座在杨某甲的电动车等菜时,从饭店出来四个十六、七岁的人,我认识其中的三个人,分别是王建、王某丙、王朋宇,当时王建就问我:“看他干啥”我说:“你看我,我不看你”,他们四个人就说我“牙”了,王建就把啤酒瓶摔到地上,用拳头朝我头上打,那个染黄头的人也用拳头朝我身上、头上打,王建和那个染黄头的人还把我打翻在地上,朝我身上跺,我趁机从地上起来跑了,还有人在我身后用砖头扔我,我看到他们四个人把杨某甲打翻在地,我就去跟前拉架,我拉架的时候他们四个人又打我,最后我俩跑了,后来杨某甲给他妈打电话了,我妈和杨某甲他妈就一块开车来到现场,我妈开车去追那四个人的时候,那四个人骑摩托车跑了。我头疼、头晕;脸上、头上有擦伤、胳膊上有擦伤,右肋部有擦伤,左脚小指头疼,当时我的鼻子也被打流血了,杨某甲的外伤不明显。14、被害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十点来钟,我和我村的杨某乙、杨永琛、杨丰源去春庄西边饭店买菜,春庄的王建、王朋宇等四人在单间吃饭,我们先买了几个凉菜,杨永琛和杨丰源掂着凉菜先走了,我和杨某乙等热菜,我俩在饭店门口电动车上坐着等,这时王建、王朋宇等几个人从饭店出来了,其中两个人手中掂啤酒瓶说:“你怪牙呀”,问我们是哪庄的,我俩都没有说话,他们四个人就动手打我俩,王建、王朋宇先动手打,先把杨某乙从车上推倒在地上,电车也翻了,对杨某乙拳打脚踢,另外两个人也动手打我,把我也打倒在地上了,他们打我俩的头、照我身上乱踢,没有用啤酒瓶砸,还拿砖头扔到杨某乙身上,他们把杨某乙的黄色半截袖上衣也拉扯了,他的脸上有血,我俩趁机跑了,他们没有追我俩,我听见他们砸我的电动车的声音,我给我妈打电话,一会我看见我妈和杨某乙的母亲开车到春庄饭店,那四个孩儿往北跑了,我俩坐车来县医院看伤了。1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一块在春庄饭店喝酒,我们一共喝了30多瓶啤酒,四个人都喝多了,我们快喝完酒的时候,我到饭店门口解手的时候,在饭店门口有人看我,当时我也没有吭声,我直接到饭店里面,我就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说有人看我,他们三个人就和一块出来后,我就问拿两个人看我干啥,接着其中一个人(杨某乙)就说:“你不看我就知道我看你”,我就感觉对方的两个人有点“牙”不知道谁先动手打杨庄的两人,我们四个人都动手打了,打架的过程中对方的两个人也还手和我们打,当时王某甲还被那两个人打翻在地上,我们就把那两个人从王某甲身上拉起来打,我们四个人对那两个人拳打脚踢,正打的时候那两个人就跑了。我们四个人回家正走的时候,看到后面有对方家长开一辆黑色小轿车追我们,向路边挤我们,王某乙骑摩托车猛的一停,王某乙右边的大脚拇指擦到路边石上了,我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我的右胳膊肘处擦伤了、右脚踝处擦伤了,我害怕对方家长从汽车上下来打我们,我赶紧坐下王某乙的摩托车跑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健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