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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井军与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赵井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井付。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明。住址:遵化市。原告赵井军与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军委托代理人赵井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军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797吨铁粉,当时约定铁粉价格每吨665元,总金额530000元,被告负责人董文谨为原告出具了货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23万元,下欠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装载机两台,每台折价7.5万元,电机一台折价1.5万元,尚欠货款1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赵井军经营的选矿处购买797吨铁粉,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今拉铁粉797吨单价665元总金额530000元(伍拾叁万元整)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董文谨2014年5月19日王君荣选矿。”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下欠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装载机两台,每台折价75000元;电机一台折价15000元。现尚欠货款13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货单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井军与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货单证明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井军货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艳君代理审判员董国娟代理审判员王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裴乘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