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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臣与上海敬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上海敬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斌,陈学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原告王臣,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敬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敏珠。委托代理人黄景良。第三人何斌,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第三人陈学义,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王臣与被告上海敬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何斌、陈学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上海敬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景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斌、陈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诉称,原告的叔叔和陈学义是朋友,陈学义介绍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做蒸菜工作,陈学义系被告的厨房总管,其口头告知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每月先由法定代表人黄景明(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景明的妹妹徐敏珠)将工资交给陈学义,再由陈学义于每月25日左右现金发放原告的上月工资。陈学义一个月至被告处一到两次指导做菜,发工资时黄景明会叫陈学义来。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手指受伤,受伤后老板娘(黄景明的妻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之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中休息一个月,期间如果厨房很忙也会前去帮忙。2014年6月,黄景明让陈学义转告整个厨房(15个员工左右),表示要给所有的员工降薪,员工均表示不同意。陈学义于2014年6月11日到厨房间对所有的员工表示:“老板说要降工资,既然你们不同意,那你们就不要做了”。原告于当天晚上就从被告的宿舍中搬走了,工资亦领取至当日。宿舍中的7、8个人也都从宿舍中搬走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被告上海敬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外以“客来多酒店”经营,并于2014年6月将酒店的厨房承包给了何斌,被告与何斌于每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计算承包费75,000元,每次何斌均委托陈学义与被告结算承包费,且陈学义领取了承包费后均以“陈浩”名义签收。招用的人员均是何斌安排的,被告并不过问。2014年6月左右,因被告对何斌的承包工作不满意就不再将厨房承包给何斌,被告已经将承包费结清。何斌将其聘用的厨房工作人员全部带走了,目前被告已经将厨房承包给了其他人。原告确实在被告处的厨房里工作过,但其并非系被告招用,也不清楚其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于2014年7月由黄景明变更为徐敏珠。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将厨房工作承包给了何斌,何斌委托陈学义与被告结算承包费,并不过问何斌招用何人,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斌、陈学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客来多酒店”名义对外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由黄景明变更为徐敏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间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客来多考勤表”,其中未记载被告公司信息。原告表示考勤表系厨师长罗魁制作,黄景明令罗魁负责考勤。被告对上述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考勤表是承包人自行制作的,被告自己的员工都是通过打卡考勤的。2、2014年12月7日14:07原告与黄景明之间的电话录音、2014年12月7日14:31原告与徐敏珠之间的电话录音。在原告与黄景明间的电话录音中原告自述其系在客来多酒店工作时受工伤的王臣,并询问双方间是否有调解的可能,黄景明表示不接受调解。在原告与徐敏珠间的电话录音中,原告表示:“我是之前在你客来多酒店从事蒸菜工作受工伤的王臣”,徐敏珠:“什么事?”原告:“我就是想问一下,我们还有没有调解的余地”徐敏珠:“你跟我,我怎么跟你调解啊,再说,发工资也不是我发,你们是内部有包的,再说,现在我跟你之间没有办法帮你调解的,你说是不是?”原告:“我是在你店里受伤的对不对,而且是二老板让我干活的,对不?”徐敏珠:“但是,这个厨房间跟我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关系的,我每月把工资发给他就可以了,你归他们管,不属于我们管,再说我也没有办法跟你讲”。被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只是向承包人支付承包费,至于承包人怎样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均不清楚。3、2014年6月14日17:18原告与黄景明间的手机短信,黄景明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在该短信中原告要求黄景明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作为赔偿,但是黄景明不同意。被告对该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黄景明的手机号码是正确的。4、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6张,其中包括被告的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原告在厨房间里的照片、原告在厨房间里与厨师长罗魁的合影。被告对上述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承包费结算单6份,分别载明“客来多酒店厨房间工资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5,000元、10月9日至11月8日工资75,000元、11月9日至12月8日工资75,000元、12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工资75,000元、2014年3月工资75,000元”,“厨房负责人陈浩”,以上结算单末尾均是由“陈浩”签名,被告表示“陈浩”实际上就是陈学义,当时没有核对陈学义的身份。原告代理人当庭电话联系陈学义,陈学义表示上述结算单中的“陈浩”确为其所签,原告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均是“厨房间工资”而不是承包费,且陈学义是以“厨房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非以承包人名义签字。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66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在被告处厨房间里工作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考勤表、与黄景明以及徐敏珠间的电话录音、与黄景明间的手机短信、在厨房间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考勤表上并未记载有被告的有效信息,电话录音、手机短信以及照片中也并未记载可以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并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信息。被告提供了“承包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厨房外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结算单中均载明了“厨房间工资”以及陈学义是以“厨房负责人”而非承包人名义签字,故上述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其厨房外包,但是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均为手写且内容也相对简易,不能仅以其使用的表面文字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判断,结算单显示的费用结算时间稳定,而且每月金额均固定为75,000元,结合原告关于其系陈学义介绍其至被告处厨房工作、工资标准亦由陈学义口头告知且陈学义一个月仅一至两次到被告处指导做菜,发工资的时候被告老板会叫陈学义到被告处领取的相关陈述,故被告关于其厨房外包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直接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并非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