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潘毓春、潘咏与张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毓春,潘咏,张如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潘毓春。原告潘咏。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芬。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毓春、潘咏与被告张如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毓春、潘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张如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直系亲属张国茂系退休的乡村医生。2014年11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张如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女儿张春红,16岁,身份证号码××,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五线孙窑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门前路段,遇有张国茂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茂受伤,被120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未认定责任,制作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S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是被告违章载人致使车辆失控所致,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87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芬辩称,一、没有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在本案发生的路上不好载人,原告陈述的被告电动自行车载人及其电动自行车上挂有防寒手套、防寒保暖护套,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已经停在路中间,处于静止状态,是原告亲属张国茂在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撞向被告电动自行车的,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本案主责。二、对损失部分,由法庭审核。基于以上两点,请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张如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女儿张春红,16岁,身份证号码××,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五线孙窑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门前路段,遇有张国茂(身份证号码××)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茂受伤,后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其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194.99元。2014年12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物鉴(法验)字[2014]2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茂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S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并告知当事人可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87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潘毓春、潘咏直系亲属张国茂系退休的乡村医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如芬已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亲属张国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应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二原告因张国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如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4194.99元,扣除48元伙食费后认定为54146.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72元。3、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天,为40元。4、死亡赔偿金计算13年,14958元*13=194454元。5、丧葬费为25639元。6、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7、关于护理费,按照农业标准70元/天计算2人4天,为560元。8、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5411.99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人民币183247.19元,事故后,被告已赔偿二原告29000元,因此还应赔偿人民币154247.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毓春、潘咏因张国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47.19元。二、驳回原告潘毓春、潘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张如芬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