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一恒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无棣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一恒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无棣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一恒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占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福狮。委托代理人:张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棣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振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一恒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对我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行为限定本案的管辖权。我单位系本案追加被告,应当给予同等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在原审被告没有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订货单二份,证实涉案买卖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在孟村县,对此原审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孟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