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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与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张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柑宇。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张跃。原告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低压电器的企业,��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计14次向原告购买小型断路器,总金额为57324元,并由被告分别在14份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欠的52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跃偿还原告货款52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同正国际销售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小型断路器,共计货款金额57324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52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同正国际系乐清市同正电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4年5月21日,乐清市同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同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2324元及利息损失(以52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