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平淡。1988年6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原告将小孩取名石某。此后双方为小孩的姓氏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一直分居,虽偶尔共同生活,但因性格及思想观念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无法达成共识,动辄争吵产生矛盾,一直无法相处。双方结婚后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半,相互沟通交流较少,相处中形同陌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沙市区民政局开具的证明及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我没有尝到其他女人那样的幸福,原告一直在异乡,不能关心爱护我。但我没有抱怨,几十年来含辛茹苦教育儿子成人、成家、操持家务,对丈夫尊重有加。原告说因小孩姓氏问题离婚,实际情况是小孩上学要在本地凭房产及直系亲属关系才能报名,原告户口不是本地,亦在本地无房产,原告家人对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不闻不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小孩才随我的姓氏。作为女人我靠自己微薄的力量支撑家几十年,小孩成人成家,我没有找原告任何麻烦,小孩成家到现在欠别人钱还没偿还,我也没有怨言。我现在一身病,不敢上医院治疗,退休了还在外打工。我与原告是分居两地生活,但原告每年都回来。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补偿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磊。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在沙市边工作边照顾儿子,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小孩的姓氏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儿子,共同抚养儿子近27年,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沟通交流较少造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彼此间有了误会与隔阂,对彼此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大家均应理性对待,及时化解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甘共苦,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