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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晁爱玉诉被告许富斌、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04号原告晁爱玉,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许富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玉红,女,1974年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晁爱玉诉被告许富斌、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斌、李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爱玉诉称,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富斌、李玉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晁爱玉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1.5%﹥利息按月结付。借款人:许富斌、李玉红2014、10、24号”,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10月24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董拥军220000元;3.董拥军存折一份,证明董拥军将原告转给其220000元分三次取出支付二被告;4.2014年9月23日王晓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晓光欠原告晁爱玉款580000元。本院调查董拥军、王晓光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许富斌借王晓光款800000元,王晓光借原告晁爱玉580000元,后经协商由原告晁爱玉借款给被告许富斌220000元,王晓光将借给被告许富斌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晁爱玉的情况。原告无异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富斌借王晓光款800000元。王晓光借原告晁爱玉款580000元。2014年10月,由董拥军作为中人,原告晁爱玉、王晓光、被告许富斌、李玉红经协商,原告晁爱玉向被告许富斌支付220000元款项,王晓光将其对被告许富斌享有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晁爱玉。2014年10月24日,原告晁爱玉将220000元转账给董拥军,被告许富斌、李玉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晁爱玉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1.5%﹥,利息按月结付。后董拥军将220000元款项支付被告许富斌。二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王晓光享有580000元的债权,王晓光对被告许富斌享有800000元的债权,经三方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许富斌220000元后,原告对被告许富斌、李玉红享有800000元的债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晁爱玉与被告许富斌、李玉红形成借贷关系,且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晁爱玉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富斌、李玉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爱玉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许富斌、李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