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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怀枝、刘世文与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怀枝,刘世文,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彭怀枝。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文,出入境证件号码J101108317。系彭怀枝丈夫,同为彭怀枝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贵,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彭怀枝、刘世文与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贲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文(同为原告彭怀枝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彭怀枝的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怀枝、刘世文诉称:原告系租赁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2号泰宁工贸大厦三、四、五层及一层M-1-7、M-1-8的租客。上述房屋用于经营海安县金沙江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金沙江会所)。2014年3月6日,原告接到管委会下发的房屋征收通知,通知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租用的泰宁村房屋、土地交还给泰宁村,同时结清水电费。原告按通知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遣散了所有的员工并停止营业。现原告被告知该房屋不予征收,且现发现被告无拆迁许可证,属非法拆迁,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50万元。被告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损失,根据原告与唐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此部分不应包含在本案的争议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8月起原告即租赁涉案房屋经营金沙江会所。2014年1月1日,案外人唐军(甲方)与刘世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海安县开发区黄海大道2号泰宁工贸大厦房屋三、四、五层及一楼门厅,面积约1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年租金为28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每年租赁房屋年度使用前十五天内将下年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实行先缴纳租金后使用;水、电按月抄表缴纳,付款方式为现金;乙方保证上述房屋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3.房屋租赁期内,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4.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或扩增设施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私自改造房屋、设施,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全额赔偿;如需转租给第三人,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施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乙方对甲方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或合同终止时,把房屋和设施完好交给甲方;乙方在不损坏甲方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凡增加建筑物和固定物的费用由乙方自付,在租赁到期时,不可拆除,不折算价格,完整的交还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提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合同……5.所租房屋出现问题时,须及时通知甲方(书面通知)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维修;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二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支付房屋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损毁的,还应负责赔偿;6.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房屋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7.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乙方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唐军、刘世文在合同上签字、盖手印。合同最后一页备注:“以前所有租赁合同一律作废。”并附有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交易金额为28万元。且周炜在合同最后一页出具收条“收到刘世文房租贰拾捌万元整”。2014年3月6日,管委会制作通知,内容为“各租赁户:因发展城市经济的需要,县委县政府在王府大酒店南侧、通榆中路西侧、黄海大道北侧、新宁南路东侧规划新上泰宁商业街项目。为了不影响您的生产和经营,请您迅速落实好新的厂址或经营地点,并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租用泰宁村的房屋、土地交给泰宁村。同时按租赁合同相关条款与泰宁村结算好房屋租金、水电费”。原告收到此通知后,即陆续做停业的准备,遣散了所有的员工,并于2014年4月10日停业。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唐军发函称“1.已知悉县委、县政府对该片区域规划经济的需要,作为开发搬迁的主体之一,为保证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本会所及时对会所的经营方式作出调整及公告,并按通知的内容及要求在时效内结束营业,配合搬迁;2.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内,在毫无预警的情况下突来的搬迁通知,对本会所的各项损失是非常严重的;3.作为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中期内的违约搬迁,应负有责任及义务妥善处理,乙方为搬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4.请于2014年4月20日前书面答复乙方的问题”。2014年4月14日,唐军向刘世文发出回复函称:“你来函表述的内容,本人认为,虽然本人也收到一份以开发区管委会名义所发的通知复印件,但此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既没有看到任何有关拆迁方面的合法手续,也没有任何人与我协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宜。故此通知对你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本人也未通知你提前终止合同。因而,你作出于本月10日停止营业的决定是你单方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只能由你自行承担,本人概不负责。”该回复函于2014年4月15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投递,2014年4月19日刘世文签收。另查明,被告所发通知区域内,部分房屋在通知发出后已拆除,但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未拆除。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唐军及管委会赔偿损失,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与唐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有效解除且仍然实际占用租赁财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沙江会所的经营者为彭怀枝,彭怀枝与刘世文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许可被告未取得,被告并在庭审中陈述近期涉案房屋不存在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6日管委会的通知、2014年4月2日函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刘世文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金沙江会所拆迁停业遣散员工补贴三个月工资,连同工资、补偿款,合计135375元。原告对此提供了2014年2-3月技师工资表和2013年10月-2014年3月楼面工资表以及拆迁停业遣散员工薪金补贴三个月清单。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之所以补贴员工三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员工流动性比较大,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停业前向劳动局进行了咨询,员工虽工作没有三年以上,但因过试用期,所以视为合同工,补偿三个月的工资。(2)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海中信评报字(2014)042号海安县金沙江休闲会所投入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载明,金沙江会所所有投入资产在基准日现值为人民币1289919元。评估资产包括金沙江会所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会所内改造、装饰、消防、水电、电器等,所有的动产原告停业后仍放置在金沙江会所内。(3)房屋租金损失14万元,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年租金28万元折算。本院认为:被告管委会在未取得合法征收许可的情况下,制作了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已列入新的建设规划的通知,原告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信任,依通知停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经营权,故应对原告因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合法有据。根据原告与唐军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租赁期届满或合同终止时,把房屋和设施完好交给唐军,原告在不损坏承租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凡增加建筑物和固定物的费用由原告自付,在租赁到期时,不可拆除,不折算价格,完整的交还唐军。原告与唐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有效解除,且原告实际占用租赁物至其与唐军的诉讼开始之后(租赁合同期限之后),按照原告与唐军的合同约定,原告现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管委会对其折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并未及时有效解除与唐军的租赁合同,而是占用租赁财产直至合同期满之后,故原告所谓租金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主张被告管委会赔偿其不当行使合同权利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停业而遣散员工,并补偿员工三个月的工资,此应视为原告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补偿的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文、彭怀枝损失135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世文、彭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刘世文、彭怀枝负担7650元,被告管委会负担1500元(该款由被告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