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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26号原告罗某,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丹,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俊,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世红、涂丹、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2月23日在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又一直未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2年原告独自到深圳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原告起诉前,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被告,进一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贵A5xx**轿车一辆;3、判决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35000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款在夫妻共同债务中予以抵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务工是双方商量后作出的决定,并非原告私自外出务工。原告外出期间,也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系,故不能认定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经常辱骂原告,更不会殴打对方,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贵A5xx**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共同还贷5个月,每月1869.08元,共计9345.4元。原告提出因开店急需资金,对外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开服装店需要资金,特向罗川借8万元整,于2015年8月前还清。借款人:罗某,2014年8月12日”,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对该笔借款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基于被告表示和好的态度,本院确信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可以和好的,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