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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见南与冯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冯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见南,冯锐江,冯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1号原告熊见南,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婉琼,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冯锐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冯富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炎辉。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见南诉被告冯锐江、冯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冯富成驾驶粤SX**小轿车在东莞市万江红星村路口过马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黄婉琼(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认定,被告冯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黄婉琼住院期间,被告冯富成只支付10000元整,其余医疗费由伤者支付。住院期间导致伤者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出院后与被告冯富成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理赔,该公司只赔偿医疗费的84%,理赔后剩余的16%,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富成履行赔偿,但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51.54元(医疗费35490.54元、伙食费2700元、复查费8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11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医疗费的84%共29812.05元,被告冯锐江、冯富成承担医疗费的16%共567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原告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4%;复查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发生后按实际诉请;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请求,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本案原告为熊见南,但其诉请中包含了黄婉琼相应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能针对自己的损失主张,不能代表黄婉琼提出诉请。本案已经经过一次开庭审理及辩论,本次辩论仅是针对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部分情况进行调查,故原告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冯富成辩称,同意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且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富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退回给被告冯富成。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法向被告冯锐江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冯锐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冯锐江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6时45分,被告冯富成驾驶粤SX**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红星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婉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黄婉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锐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冯富成、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确认,被告冯锐江与被告冯富成为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富成借用属于被告冯锐江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万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共20天,产生医疗费28871.45元。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意见“…2、门诊复查;3、全休陆拾天”。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被告冯富成垫付了9000元,原告尚未完全康复,需复查费800元。被告冯富成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收条显示,内容为“现收到冯富成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交通事故预垫费)”,落款处签有“黄婉琼”。原告对收条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冯锐江、冯富成承担,并提供医疗费用审核表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自费用药的金额为8363.33元。原告及被告冯富成对医疗费用审核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4月起在东莞市博美清洁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500元/月。误工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原告提供工资条、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工资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1500元。被告冯富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工资条、营业执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社保记录予以佐证,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0天。庭审中,原告确认并未进行伤残鉴定,亦不构成伤残鉴定。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200元。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黄婉琼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1号,在该案中,黄婉琼及被告冯富成均确认被告冯富成垫付黄婉琼医疗费1000元。经审查,黄婉琼所受损失中涉及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319.0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为106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参考方案、协议书、协议、收条,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资条、营业执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于粤SX**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由于粤S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冯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冯富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及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额度2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额度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富成直接承担。由于原告及被告冯富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富成借用被告冯锐江的事故车辆,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冯锐江将事故车辆借用给被告冯富成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锐江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锐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冯富成主张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收条显示黄婉琼收到被告冯富成赔偿款10000元,而黄婉琼亦为本次事故的伤者,且在(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1号案件中,黄婉琼及被告冯富成均确认被告冯富成垫付黄婉琼医疗费1000元。而被告冯富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富成已赔偿原告9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8871.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冯富成垫付医疗费9000元。2、复查费:虽然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包含门诊复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需复查费800元,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与被告冯富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确认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100元/天×20天=2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在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因此本院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为50元/天×20天=1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博美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并提供工资条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结合东莞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0天,被告冯富成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具体为:1500元/月÷30天/月×80天=4000元。3、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合计30871.45元,因本次事故中涉及数名伤者及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363.3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363.33元,剩余部分22508.12元,由被告冯富成承担100%即22508.12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5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2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8363.33元+5200元=13563.33元。综上,被告冯富成承担属于粤S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损失22508.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冯富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富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冯富成垫付已赔偿900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3563.33元+22508.12元)-9000元=27071.4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熊见南27071.45元;二、驳回原告熊见南对被告冯锐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见南对被告冯富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见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5.64元(原告熊见南已预交),由原告熊见南负担18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7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钟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4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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