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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传友与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友,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196号原告吴传友,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7330-0。法定代表人邹雪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友与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传友、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友诉称,其系“南川区宏升租赁站”的业主,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租赁。被告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时,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甲方)有吴传友的签字,并加盖“南川区宏升租赁站”印章,承租方(乙方)有胡汉明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其中合同中承租方处印章是由胡汉明在被告承建的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工程项目部加盖的,该工程公示的工程概况显示施工单位为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右下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清,原告申请对该印章印文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文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右下承租方处加盖的模糊不清的专业章印文部分内容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工程名称;材料员;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由朱兴、韩德棋共同签字确认租用原告钢管53301.4米、扣件30814套、顶托1797套、顶同1000套,并由朱兴签字确认将所有租赁物退还完。租金方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维护费共计151505元,且租金结算表均有朱兴的签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其中40000元系由胡秀琼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两次各转账20000元,另由朱兴采用现金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维护费101505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维护费101505元;2、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3、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0%的违约金101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所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且滞纳金与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原告主动予以降低,仅主张按所欠总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不清楚,该印章不是被告的公司行政印章,该印章被告未雕刻也未使用,被告也没有指派或委托包括胡汉明在内的仍何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申请对印文内容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被鉴定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或者被告使用过的印章,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分析,印文中除有“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字样外,还有其他内容,但鉴定机构无法推断原有内容,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最终也未将印文内容全部鉴定出来,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其中“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3‰的滞纳金”没有基数约定,“按总价值的1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中的总价值不明确,且从整个条款分析,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该约定过高。即使原告请求降低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中未约定。三、被告未收到和使用原告诉称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原告举示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代表承租方签名的朱兴、韩德棋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未委托、指派二人接收、退还原告诉称的租赁物,被告也未委托、指派二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四、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项,对原告所举示的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2日由胡秀琼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的凭证有异议,胡秀琼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业务凭证所加盖的银行印章看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五、被告系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刻制相应的印章。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辅材及周转材料分包给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由胡汉明代表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对于胡汉明在工程承建中的身份不清楚,在工程施工中被告不负责提供也不使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六、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原“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传友系字号为“南川区宏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租赁。2012年12月31日,由“南川区宏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重庆渝洋建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处盖有“南川区宏升租赁站”印章,且有原告吴传友作为经办人签字;承租方(乙方)处盖有含“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且有胡汉明作为经办人签字。其中承租方(乙方)处加盖的印章除能辨认“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外,其与印文内容用肉眼无法辨认。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3条约定,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甲方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发料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第4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算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1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1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第13条约定,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维护费标准、赔偿标准,其中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顶丝日租金0.2元/支、顶同日租金0.2元/个;维修费计算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丝0.5元/支;损失赔偿标准,顶丝下脚板4元/套、顶丝螺旋4元/套、扣件螺旋0.6元/套。合同尾部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材料员:朱兴。合同签订后,由朱兴、韩德棋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签字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租用原告钢管53301.5米、扣件30814套、顶丝1797套、顶同1000套,同时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渝洋建司南川工业园区厂房。由朱兴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签字确认: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退还原告钢管53301.5米、扣件30814套、顶丝2153套、顶同811套,其中所退扣件缺螺栓2805颗、顶丝螺旋266颗、顶丝下脚板147个。由朱兴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在租金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42885元,租金结算表均载明租用单位为重庆渝洋建司。另,原告举示的2014年1月1日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中记载产生维护费和租赁物配件缺失赔偿费12101元,但该结算表无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字,系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各项费用55000元,其中40000元由胡秀琼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另由朱兴通过现金支付15000元,且租赁物全部退还完,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起诉时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主动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予以降低,仅要求被告按照未付租金的20%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右下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清,原告申请对该印章印文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文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右下承租方处加盖的模糊不清的专业章印文部分内容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明确表示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公示的工程概况显示施工单位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7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由胡汉明作为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约定部分劳务和脚手架、安全防护网、跳板、模板、工人劳保用品等辅助材料由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原“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方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因项目部印章法律并无强制登记备案之要求,故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刻制或使用该印章。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即使印章有部分内容不清,但该印章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且合同尾部手写承租方(乙方)是“重庆渝洋建司”,合同约定工程“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系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租赁合同承租方经办人胡汉明曾作为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即胡汉明在涉案工程承建中身份特殊;另,被告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该承包关系在工程建设中对外公示,而施工现场公示的工程概况显示施工单位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作用理应是为被告具体负责实施完成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程的职能部门,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方面,根据原告举示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和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租赁物的租用、退还以及租金结算均有合同约定材料员签字,且记载工程名称均为被告承建的南川威鹏药业厂房,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维修费等相关义务。二、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租金、维护费、租赁物缺失配件赔偿费的问题。关于租金、维护费、租赁物缺失配件赔偿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用、退还材料单以及租金结算表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关于租金总额,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结算表均有合同约定材料员代表承租方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租金结算表中载明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即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142885元。关于维护费总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则本院根据被告退还租赁物数量和合同约定维护费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共计租用原告钢管53301.5米、扣件30814套、顶丝1797套、顶同1000套,且原告认可所有租赁物已经退还完,根据合同约定维护费标准核算,共计产生维护费9310.05元。关于租赁物缺失配件赔偿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则本院根据被告退还租赁物所缺配件数量和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进行核算。退还租赁物缺失扣件螺旋2805颗、顶丝螺旋266颗、顶丝下脚板147个,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核算,共计产生租赁物缺失配件赔偿费3335元。租金、维护费、租赁物缺失配件赔偿费合计为155530.05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问题,虽被告辩称其未支付过费用,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则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100530.05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鉴定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金额、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吴传友100530.05元。二、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吴传友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170元,合计2437元,由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关注公众号“”